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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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发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3-18 05:52:00 / 个人分类:规章制度

查看( 1553 ) / 评论( 1 ) / 评分( 0 / 0 ) 崔之元

中国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法,在海内外学人和舆论界中引起了不少疑虑。一些人彼此心照不宣地认为,“市场经济”前面的形容词“社会主义”,只是出于政治与意识形态的约束而不得不加上去的。按照这种观点,“市场经济”只能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才得以存在;所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不能在理论上成立的,也不会带来实践上好的效果。

无论明言与否,这种观点在海内外对于中国经济改革的研究中,实际上已经据于主

流地位。目前学术界对中国改革大致有两种评价。一种评价认为,中国改革不成功,因为没有走东欧和前苏联那种彻底市场化和私有化的“大爆炸”道路;另一种评价认为,中国改革相当成功,是一种减少社会震荡的“渐进主义”道路。这两种评价,在表层上截然相反,但在深层上却一脉相承:它们都接受改革目标就是“市场经济加私有制”,而只在达到这一共同目标的手段上、时间次序上产生分歧。

发人深思又饶有趣味的是,正当东欧、俄国和中国的一批“新精英”阶层和他们在知识界的代言人们将“私有制”奉为新“圣经”的时候,美国的公司法却发生了向相反方向的深刻变革。长期以来,私有制在公司法中体现为如下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股东是“所有者”,经理必须,并且仅仅为股东的利润最大化服务。但是,从1980年代

末至今,美国已有二十九个州(即超过半数的州)修改了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换言之,股东只是“利益相关者”中的一部分,而劳动者、债权人和社区则为另一部分“利益相关者”。[1]公司法的这一重大变革,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即股东是“所有者”,经理只为所有者服务),成为美国近年政治、经济舞台上最有意义的事件。

那么,美国公司法的变革,对中国有何意义呢?显然,常常做横越太平洋旅行的美国经济学家不曾提到这一变革。为什么呢?这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说,美国主流经济学家比较脱离美国经济的实际,故不了解或看不出美国公司法变革的重大意义;另一种解释,是由克林顿总统三人经济顾问委员会成员,不完全信息经济学创始人斯蒂

格利茨所提出的。他风趣地说,美国经济顾问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议,可用一句话概括:“按我们说的去做,但别按我们做的去做”(“Do as we say,not as we do”)[2]。这两种解释究竟何者更接近事实,这里不去管它;我想强调的只是,虽然西方经济学家没有对中国介绍美国公司法的变革,但这不能成为我们不重视、不思考该变革对中国的意义的理由。

当然,我国有一部分学者颇受斯大林“历史发展必然阶段论”的思想方式的影响。即使他们主观上反对斯大林,但往往不能避免“必然阶段论”的思维方式。例如,前些年颇流行的“补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课”之论就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体现。现在,不难想象,有人会说:“美国公司法的变革是美国高度发达阶段的产物,中国还是要按部就班地学习美国以前的私有制”。对此我只能说,我们即不能照搬美国的过去,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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