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成办发〔201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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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审:市金融办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市金融办审批权限内的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市金融办)的变更批复文件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金融办及各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自收到融资性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规范经营场所。

(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乱收客户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业务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二)资本金是否足额到位,并按要求托管,有无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

(三)是否将因担保业务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按资本金监管,单独核算,未挪作他用。

(四)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有无发放贷款、对外融资、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收取担保费用。

(六)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

(七)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八)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是否超出投资范围,其他类投资总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20%。

(九)是否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并按规定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

(十)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违规行为,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为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的违规行为。 (十一)有无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资本金托管。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自主选择一家或多家经营业绩良好的银行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资本金托管协议应载明协议双方名称、托管账号、托管金额、资本金用途、报备条件、解除条件、报备电话(传真)、签署日期等必要要素。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期间,应由全体股东授权主发起人与银行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待领取营业执照后,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托管银行正式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并报送市级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

(三)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银行机构有权止付,并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融资性担保 业务监管部门。协议有效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均有权解除协议,但应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对方。资本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需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融 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月、按季向区(市)县融 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和季度报表,按年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月报和季报应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 告应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二)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在每月末、每季末的次月12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汇总月报和季报,并在次年1月31日前和次年4月30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对存在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宣传资料不规范、信息报送不及时、信息内容不真实完整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六条 对存在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违规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违规开展贷款业务、违规向母公司或子公司 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向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托管资本金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 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七条 对存在股东涉嫌非法集资、集合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等问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其主发起人限期整改,并按程序报市金融办(同时抄报市公安局),由市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取消违规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情节较轻的,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清退,并按程序报市金融办(同时抄报市公安局),由市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取消现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 总经理。若违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金)20%以上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要依法按程序组织相关部门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 主发起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经营过程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的比例超过一定标准时,区(市)县融资性担 保业务监管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10%不超过20%的,应及时提出风险提示和警告;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 比例高于20%不超过50%的,应采取建议公司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不超过8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 整顿等措施;对不良担保责任余额占资本金比例超过80%的,应及时清算或关闭,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 门在收到报告后立即向市金融办上报,同时抄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如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在查处后3个工作日 内通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管决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要按程序逐级报请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川府发〔2010〕3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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