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解读】募集专用账户资金安全
本条意在规定募集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属性,不属于账户开立机构所有,也不属于使用机构所有,到底应当归谁所有呢?条款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严格说,基金就是一堆钱的组合,很难确定组合后的资金所有权,因此办法有意规避了这一话题。
本条后半句明确提到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破产或清算财产,应当说对投资者是一个定心丸。实践中与此相对应的是,投资者个人因债务问题被起诉,其在专用账户中享有的基金份额能否被冻结或者如何冻结,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解读】募集程序
本条是办法新增加的,征求意见稿并无此规定。
在第二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募集的一般程序,但在随后的立法行文中却并未按前述程序逐一规范,显有多此一举之嫌,笔者更愿意将此理解为中基协的倡导性规定,并无实质性意义。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公开宣传信息
本条明确了募集机构可以公开宣传的信息,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新增可公开“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中基协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也是可以公开宣传的;
二、前述范围为穷尽列举!即除此项列举之外,其他的信息均不得公开宣传。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解读】向特定对象推介
本条强调首先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然后才能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增加前置程序规定,中基协期望能用前置程序界定特定对象,当然这一初衷愿望是良好的,但在实践中对“特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一直争议颇大,理解也是莫衷一是。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解读】特定对象调查程序
本条确立了问卷调查作为募集机构确定特定对象的主要方法,通过问卷调查结果,藉以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从而将投资者圈定在一定范围内;同时强调投资者书面自认合格,从不同方面加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另外,办法保留了评估结果最长有效期3年的期限,但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豁免情形,即如果是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
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则免于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解读】调查问卷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