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农村厨师和农村家庭集体聚餐 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家庭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家庭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婚嫁、丧事等各类集体聚餐活动。农村厨师是指在农村范围内备有(租、借用)餐具,在无固定加工场所,开展餐饮服务活动,为农村家庭集体聚餐提供加工、烹饪服务的厨师。
第三条 各镇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高度重视农村家庭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广泛宣传家庭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积极配合、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所在镇乡街道的家庭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的卫生管理,坚持镇乡街道管理为主,市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为辅,实行条块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农村卫生要求的家庭聚餐集体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资质的农村厨师承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聚餐菜谱和加工操作、聚餐等场所的要求。
第六条 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露天粪坑、猪圈、垃圾堆场等污染源。
第七条 加工场所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
具清洗消毒、烹调、仓贮等区域。
第八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彻底地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孽生条件。
第九条 宴席厨房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
第十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无积水坑,有排水沟,地面平坦易冲洗的场所。
第十一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定期消毒并按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箱,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煮沸消毒,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六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七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八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热煮透,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九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或肠道传染病流行期间,农村家庭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
第二十一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农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农村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厨师应经过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着装整齐清洁,持证服务;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双手应用洗涤剂搓洗后,以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加工操作时,不得吸烟。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家庭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制度。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农村家庭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24小时向社区责任医生申报备案,并由社区责任医生向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员报告。
第二十六条 辖区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员接到报告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由辖区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员负责向市卫生监督所辖区卫生监督分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地点、时间、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八条 对已申报的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就餐人数5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由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员根据《办法》要求,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市卫生监督所根据《办法》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流行的,按政府指令,实行停办或缓办。
第三十条 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品中毒或可疑食
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方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厨师未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从事农村聚餐宴席食品加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
第七章 附 则
本意见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