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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即本人对管理人的诉权,也叫无因管理的直接诉权,另一种是反面诉权,即管理人对本人的诉权,也叫无因管理的间接诉权。其后德国,法国在制定本国民法典的时候,对罗马法上的这一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完善,成为近代民法上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后又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广为传播。我国最早于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对其进行了法律移植,以及到后来民国时期制定《中华民国民法》时,其上也有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条文,新中国成立后,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保留了这一制度。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在日语中称为“事务管理”,依当今对其下的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害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而被管理人称为本人。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定义,如王泽鉴先生的将其定义为: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郑玉波先生称:“无因管理乃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行为也。”综以上概念,对无因管理所下定义,并无不同,主要是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里的法律上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的义务。例如:甲突遇急事外出,久未归,他家中养的宠物狗无人看管照料,邻居乙见其狗可怜,而代为收养数十天。此例中,乙与甲形成了典型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但若甲在出门之前与乙签订合同,让乙代为照顾其狗,并支付乙报酬,则乙与甲就形不成无因管理,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有照看其狗的义务。同理,若法律规定乙有义务为甲照看其狗,那么甲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另外这里的为他人管理事务中的事务应作广泛的理解,其应包括“服务”。
以上概念,虽然有不足之处,如未明确对无因管理这种行为定性,即说明其行为到底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也未完整概括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但是其作为对无因管理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已经使其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区分,至于涉及其性质,构成要件的内容方面,是对其作更进一步的介绍分析结果。
(三)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在其制度设立之初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相当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属于约定之债,这在古罗马法上有详细的表述和论证,后法国在制定其民法典时,继承了罗马法中对无因管理的认识,而把其归入为民法中的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之中,并在第四编章节“准契约”中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在后来德国制定其民法典中,并没有同意前人对无因管理的认识,而是把其看成是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并列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后来在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等。在制定其民法的时候都继承了德国对无因管理的认识,把其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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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之债中独立出来,现在这已经成为一种通说,广为大家认可。
现在对无因管理存在争议的是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但也有人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行为,目前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我是比较赞成目前的通说的。
首先在以前无因管理被看成一种准契约时,无因管理的确是一种法律行为。但现在无因管理是以管理事务事实为必要,并不强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一个行为若定为法律行为,其着重强调的是意思表示要素,即要求外在行为与内心想法一改,并且要求这种意思表示是向相对人发出并且为他人所知晓,但无因管理要求存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这一事实,即产生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依法律规定产成法律后果,而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成立要件而产成法律后果的特征。这正是事实行为的表现。另外,虽说无因管理不是法律行为,但并不表示其中不存在意思表示,因为在管理事务时,是需要管理人有管理事务的意思的,但这一点并不影响无因管理成为事实行为,因此只能准确表述为:无因管理是混合的事实行为。
在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分析无因管理对管理人和本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要求。按常理推理,既然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那他就不适用法律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即不要求管理人与本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现实中对本人可以要求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为 其纯是利益的受益者,但若对管理人不要求其是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却有妥当。因为管理人必须自己具有管理的意思,试想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连认识能力都没有,其怎能有管理意识呢。因此,对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此来看对无因管理的管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作要求,但至少保证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个制度历经千年而不衰,则一定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无因管理制度之所以历经千年沿革而没有被人类法学制度所抛弃,就是因为其制度建立之初追求的东西。那么此项制度建立的根基是什么呢,或者说其有何价值意义呢?
“私权神圣”是近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即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法律的规定,他人不得干涉其本人的事务。但社会必然会出现相互扶助,见义勇为的行为,同时这也是社会道德所赞成与推崇的。但有时这种互助,见义勇为行为不加规定,会侵犯到本人的利益,另外,这种高尚行为的践行者也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无因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无因管理制度正是为了调和“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 人类互助”的道德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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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生的,它既含有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又含有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它将在这两种价值冲突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受到法律确认,这将是对这种良好风尚极大推崇,另外它也防止不必要的社会损害,增加了社会财富,使社会经济得到更好的发展,最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管理人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限制了非法干预他人的事务,同时又保障了良好社会风尚践行者的权利。另外,从民法体系完善的角度讲,无因管理制度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定之债,它促进了民法债权体系的完善和协调。
二、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概说
我国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中简单的一个第九十三条,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学界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是成立无因管理的条件莫衷一是,在这争议中,主要有两大学说。一个是三要件说,另一个是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①管理他人的事务,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的意思,③无法律上的义务。”四要件说认为在三要件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这个要件。四要件中的“不违反本人意思”是指管理的承担是对本人有好处的,也就是所谓的客观有益,并且符合本人的意志,不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能推知的意思。通过综合分析比较两种学说,我认为“三要件说”比“四要件说”更优,“四要件说”存在弊端与不足之处较多。首先,三要件看重的是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的善良用心,而对于管理的结果到底如何,并不在其构成要件之内所考虑。而四要件却加上了对管理结果的考察,管理事务的结果,不但有利于本人,而且还不能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意思即符合本人的意志,这使构成无因管理的条件更加苛刻,这种不但对无因管理事务承担时做出要求,而且还对管理事务的结果做出要求的做法,显得对管理人要求过多,加重了管理人的风险,打消人们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积极性,不利于对助人为乐良好社会风尚的鼓励。与建立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相抵触。其次,四要件的规定也与现实情况不相符,有虽然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依然构成无因管理现实事实情况的存在,并且为大家所公认。例如,甲不履行抚养义务,遗弃其幼女,乙捡到,代为其抚养数月,并交还于甲,乙的行为虽然违反本人的甲的意思,但依然构成无因管理,因为乙管理的事务为甲本人应尽的义务,又如,甲家破人亡,又惨遭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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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脱痛苦,而跳海自杀,乙跳入海中抢救甲,很显然,乙的管理行为违背了本人甲的意思,但乙的行为却依然构成无因管理,因为乙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道义的要求。还有一种情况是当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管理人为其利益而为其进行事物管理,此时也会构成大家公认的无因管理,但本人的意思却无法推知。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学界大多数学者是比较赞成“三要件说”的,因此,“三要件说”也成为了目前的通说,为此,在以下论述中,我将着重介绍“三要件说”,来说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二)无因管理的客观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的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和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就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对于无因管理构成这一要件,我们需要从“事务”“他人事务”“管理”这三点做着重理解,以明确其内涵。
首先,所谓事务,对于此理解较为宽泛可以是人们生活中有关的所有事项,例如代交房租,水电费,也可以是非经济性的,例如,收留迷失儿童并将其送回家,即可以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意识行为,继续行为,单一事项,多数事项,这些均属于事务的范畴。但其还是有一定限制,以下事务并不属于无因管理事务,(1)非法事务或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比如为他人看管赃物不发生无因管理;(2)本人专属的事务,这种事务必须由本人亲为处理,他人不得代办,比如结婚,离婚;(3)单纯的不作为义务,如非物权所有人对物权所有人的义务;(4)属于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例如,公司股东的投票,若经过本人授权的话就产生约定义务;(5)不能适用于发生债的关系事务,如宗教上的,社交上的事务。
其次,所谓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的内容及实现该事务的利益应属于他人或与他人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纯粹为自己的事务是不能成为无因管理上的事务的,通常依照事务的性质,我们可以把他人事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客观他人事务,这类事务是指从客观权利的归属上我们就很容易判定该事务归属他人,如为他人照看牲畜,救助遇困者。保管并返还遗失物。第二类是主观他人事物,这类事务客观权利归属难以判断;因为该事务出现并不当然与特定人有关,它需要依据管理人的意思来判断事务的归属,其又称中性事务,如购买商品,若是为了自己利益的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若为他人利益的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
最后,就是所谓的管理,这里的管理应做宽泛的理解,不仅是指管理还应包括服务,它是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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