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高利借贷行为的现状和危害
第一节 高利借贷行为概述
一、高利借贷的概念
高利借贷又称高利贷,简单讲就是索取高额利息的贷款,俗称“大耳窿”、“驴打滚”、“阎王债”。它与人类经济行为中的借贷行为几乎一同产生,而同时出现在世界各国的各个社会经济形态中。当然由于当时法制对借贷取息并没有上限限制,尚未引发人们对利息是否“过高”的思考,故还未适用高利贷一词,而是以普通的“贷”称之。比如《史记》中记载:“鲁人俗俭啬,而曹邴氏尤甚,以铁冶起,富至巨万……贯贷行贾遍郡国。”1而随着封建社会的到来,集权现象逐日严重,生存型借贷不断增多,导致了高利借贷现象日益频繁,现代意义上的高利借贷形式,诸如“驴打滚”、“羊羔息”和“坐地抽”等才慢慢出现并被广泛适用。清初著名文人王士祯在《居易录》中对“羊羔息”进行了记载:“先是州郡长更多借贾人钱以偿官,息累数倍,曰‘羊羔利儿’”。2当然,高利借贷现象不仅仅在我国古代盛行,它也普遍地出现在国外各种史籍记载中,并对西方商品经济乃至资本主义经济的起源产生了深远影响。意大利中古时期的银行就以高利借贷为其主营业务,借款的对象极其广泛,甚至各国国王都成为这些高利借贷银行的债务人。比如,据统计在1272年—1294年间,意大利卢卡的里卡尔迪银行就为英王爱德华一世提供贷款3,272,000佛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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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迁,《史记. 货殖列传》, 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 第3279页。 王士祯,《居易录》,卷十二载纪昀《 四库全书》:第86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版,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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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3而这些借贷的利息基本上都高于20%。针对平民的借贷利息更是可能高达50%以上,或者更多。4
新中国成立后,高利借贷作为旧社会的余孽被一网打尽,在建国后的几十年内几乎没有存在的可能。但是,进入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超前消费意识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高利借贷又死灰复燃,并有越烧越旺的趋势。以我国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为例,该县《农村信用社1996— 2004 年业务发展情况统计表》显示,2004年中宁全县农村民间高利贷借贷金额约占该县整个农村信用社系统发放农业贷款金额669460000元总量的17.55%, 约占农村资金需求总量236160000元的49.76%。5高利借贷行为在当地之猖獗可见一斑。
与高利借贷行为愈演愈烈不相适应的是对高利借贷行为专门研究的不足。虽然大家对高利借贷行为是索取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的认识并无异议,然而,当前对如何具体确定哪些借贷行为属于高利借贷行为,各界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的利率只要实质上超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指数,就构成高利贷。但是此处的利率指数究竟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的利率水平,还是该利率水平的倍数指数,则有存在较大分歧。6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是指在法定界限以上的借贷,这个界限应
3 张云秋,《商业、高利贷资本与意大利资本主义的起源》,载《齐鲁学刊》,1987年第2期。
4 山口正太郎,《意大利社会经济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75页。 5 高石钢、吕桂玲、狄良川,《宁夏引黄灌区农户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调查分析——以中宁县为例》,《开发研究》,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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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元坤,《直观民间高利贷》,载《现代营销(学苑版)》,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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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上限的,即构成高利贷。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利贷是一种具体场合的概念。利率多高才可以构成高利贷,不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中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解释,而是应该在实践中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7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是根绝国家有关规定超过利率指数上限的借贷。而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虽然以因地制宜的制定指导利率的形式,考虑到了地区间的差异性,但由于这种指导利率的制定主体和制定依据不好把握,难以实际实行;同时,这样分散的规定更不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统一对高利借贷行为进行规制,难以协调。
第三种观点看似考虑周到,但实际上由于标准模糊,民事借贷活动又形式多样,因此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但是对于第一种观点下究竟是采取以一般借贷利率为法定界限,还是以其他更高的利率指数作为确定高利借贷行为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比一般借贷利率更高的倍数利率指数作为考察借贷行为是否是高利借贷的标准。一方面,既然是高利借贷,理所当然要比一般金融机构借贷利率要高;另一方面,确定倍数利率指数也方便于认定。这一观点也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纳:2002年央行颁发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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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洪潮,《关于对高利贷设限问题几个问题的思考》,载《浙江金融》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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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一认识也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高利借贷时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综上,本文认为,我国当前的高利借贷行为是指贷款(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的借贷行为。
二、高利借贷的特征
高利借贷行为在我国具有渊远的历史,但是,当前的高利借贷行为与以往相比具有几个明显的特征,把握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前提和基础。具体来讲,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的各种高利借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信用的重要形式。正如前文所述,高利借贷行为几乎与 借贷行为相伴而生,出现于除原始社会外的每个社会形态。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社会形态,比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高利借贷资本是信用的主要形式。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虽然也存在高利借贷资本,但已经不占主导地位,占主导地位的是从属于产业资本的一般借贷资本,也就是正规渠道的金融机构借贷。以山西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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