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及时处理原则 三、依法处理原则
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第三节 劳动争议处理结构 一、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0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在企业内部的,由职工大会领导的,依法独立解决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依法律规定,程序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解决劳动争议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2)、独立性。劳动争议机构的设置不受个人、团体和其他单位的干涉。(3)、群众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三方组成。(4)、专一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的,不处理其他工作。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它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具有行政机关属性。劳动法第8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三、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审理
劳动争议的法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并判决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一、调解程序 二、仲裁程序 三、诉讼程序
第五节 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一、集体劳动争议概述
集体劳动争议,又称团体争议。是指职工代表或工会与企业行政方为确定和履行对企业职工和企业职工都具有约束力的劳动标准、条件、报酬而产生的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包括一般集体劳动争议和集体合同争议两大类。
一般集体劳动争议是指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的理由,应当推荐代表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的劳动争议。
集体合同争议包括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劳动法》84条规定,应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争议部门可以组织有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处理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协商解决、仲裁解决和进行诉讼解决三种方式。其处理程序与一般集体劳动争议相同。
二、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一)、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处理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处理 (三)、一般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三章劳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节 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概述 一、劳动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劳动法的监督检查是指依法享有监督检查权的机关和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等法律制度总称。 二、劳动监督体系 (一)、劳动行政部门监督 (二)、相关行政部门监督 (三)、工会监督 (四)、群众监督
第二节 劳动监督检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 劳动法监督检查主体
劳动法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监督检查权的结构、组织和个人及一切用人单位。 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各级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等负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一切用人单位,是劳动法监督检查关系的主体一方。
二、劳动法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
国家规定的所有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劳动法以及各项单行的劳动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均属于监督、检查的范畴。 三、劳动法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权。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劳动法第85至88条规定了劳动法的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权。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包括:(1)、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监督检查。(2)、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招工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有权对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问题进行监督检查。(5)、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7)、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到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8)、有权组织工会、用人单位及其主管等部门、单位、工商、审计、统计、财政等职能机关,共同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力。(9)、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0)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法执行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主要包括各产业部门(即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等政府行政机关。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遵守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不干涉企业、公司的合法自主权为前提,对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依法实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等政府行政部门, 对用人单位执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也享有相应的监督检查权。 (三)、工会等群众组织对劳动法监督检查的职权。
对劳动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有关群众组织(包括个人),主要是各级工会组织,其次是妇联组织、劳动者个人及职工代表会议等。工会对劳动法执行的监督检查权:(1)、监督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制定、执行和使用情况。(2)、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3)、监督和协助企业发放劳动保护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定期健康检查。(4)、对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工会有权向企业行政提出停产解决等建议;企业不采纳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5)、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6)、搜集整理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问题和建议,提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解决方案。(7)、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有权提出意见。(8)、工会有权派出代表调查有关的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获得有关单位的协助。(9)、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如关于工作时间等规定的,有权要求单位行政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认真处理。(10)、工会认为用人单位处分、辞退职工不当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重新研究处理。(11)、企业等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进行调处。(12)、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点执行公务时,有权获得由企业行政提供的便利条件。(13)、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严格后果的用人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代表或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提起诉讼。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力
职工代表大会是我国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先例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享有民主监督权。(1)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行政的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2)审议厂长和有关行政就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职工住宅分配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所提出的方案,并可以作出决定,交企业行政部门执行。
(五)、妇联组织对劳动法权利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利
(1)、有权受理女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合法劳动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2)、要求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依法查处,保护妇女的合法劳动权益。(3)对、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有关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单位或个人,对打击报复有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反映,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改正。(4)、代表或支持、帮助受侵害女职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起诉。(5)、参加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的联合调查,以及对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问题的调查,并可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改进的建议。(6)、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妇联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他机关、团体、个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所导致的责任形式有三种,即限制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二、违反劳动法承担的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违法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纪律的行为。另一种是单位和个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
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随意或者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劳动法主要规定了三种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用人单位有以上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三、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劳动法对涉及劳动法的犯罪行为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 1、比照刑法规定加以处罚的犯罪行为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适用刑法补充规定加以处罚的犯罪行为
劳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规定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或强制措施。
劳动法规定了下列承担民事责任的违约行为:
1、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行为。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无故拖延不订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讲义
第六章 劳动法概述
第一节 劳动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