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拆迁房,房改房,继承纠纷综合)

2026/1/27 12:27:19

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关于同住人的届定、上海市高等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4)3号《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关于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秦淮区来凤里99号18幢**室处房产添附部分价值归属认定不清

该处房产属拆迁安臵房,亦是毛坯房。上诉人夫妻曾与

1997年

对其进行简单的装修。为了生活方便,2008年上诉人夫妻又自行出资对其进行了装修。需要强调的是,母亲周某某跟随上诉人夫妻生活一切花销都是我们夫妻的,她根本没有拿钱来装璜,这既有证人证言,也有后找到的部分票据为证。况且,2005年母亲周传珍与父亲陈应清、侄女陈某某已被上诉人夫妻安臵到晨光巷4幢102室生活(见卷宗材料),2008年装璜时根本不在上述房产中生活,让她拿钱来装璜不符生活逻辑。因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于装璜部分的价值应该归上诉人夫妻所有,为此,上诉人还提交了该房装璜以后的评估价值以及毛坯房的评估价值,(见江苏汇知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价值确认书》)。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对这一部分只字未提,应属于判定不清,请二审予以作出判定。

三、一审法院对于下关区二板桥47号204室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归属判定错误

下关区二板桥47号204室房屋本是南京港务管理局公房。因陈某某家人口多房屋小,于1987年左右作为一种福利分配给陈应清承租。一审法院认为,“该房的承租人、使用人就是陈某某一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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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政策规定,拆迁安臵的对象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使用人,该房即使拆迁,安臵对象也是陈应清。所以,该房没有周传珍的遗产,拆迁补偿款或者安臵房也是陈应清个人财产。”

上诉人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该房是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我们应作出特殊的理解。当时,我国实行低租金的福利分房制度,那时的承租人与现在商品房的承租人有本质的区别。承租人基本上是单位的在职职工,承租房是作为一种福利分给职工的,那么本案中作为职工家属的周传珍当然有权利享受这种福利。另外,从我国后来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法规、政策与实践来看,公房承租作为一种福利其潜在的利益是很大的。2001年12月19日生效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2004年2月1日生效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都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由此可见,这种公房租赁与当今市场上普通商品房的租赁有天壤之别。在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这是可以预见并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利益的福利利益。本案中陈某某承租该公房已有二十多年,这种福利本就应该由夫妻两人共同享有。该房拆迁后,该种福利利益形态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臵房等利益形态,同样也应该属于陈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因而,上诉人认为,从公正、合法的角度看,该房拆迁后所得利益即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臵房也应该有周某某的份额,也应进行析产。

四、一审法院还有其他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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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南京龙蟠路支行帐号陈某某名下存款1万元已经为陈某某实际消费,本案不再处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依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这一万块钱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某某老人去世后,这笔财产有一半是周某某老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这笔遗产就成为了周某某老人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而陈某某老人私自花销的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侵犯其他共有人权利的行为,他的这种行为只有其他权利人才能免除其责任和义务,而法院以“实际消费”为由,决定不再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同理,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08年6月13日陈某某外下养老保险金4811.42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陈某某不同意分割,考虑到老年人平时看病等所需费用确实较大,该款可以不予分割,专属陈某某个人所有。”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事实部分认定多有错误,判决不公,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中院,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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