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箱内电子产品之锈损其根本原因是箱子漏水,关键是认定箱子所有人责任,以及在箱子各环节交接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是否对箱体漏水作出批注。在可认定箱子漏水时,同时又可认定责任方时,收货 人可直接根据集装箱不适货对箱子所有人提出赔偿。但作者认为,作为一个明智的收贷人,即使可向箱子所有人提出赔偿也会因有一定难度而放弃,因为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提出的赔偿理由不根据提单上舱面货选择权条款,而是直接根据承运人违 反托运人运输指示,违反托运指示属根本违约。因为托运人要求将箱子装载舱内,而事实上装载甲板运输致使电子产品锈损,如装载舱内,在一定程度上即使箱子漏水也不至于造成电子产品锈损。 在此案发生后的第4个月,收货人根据作者的建议直接对承运人提出诉讼:理由是根本违约。此案经法院.判定,承运人对集装箱内电子产品锈损不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能享受提单上的责任限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甲板上载运集装箱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日期: 2008-2-22 10:51:59 阅读次数: 82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甲板上载运集装箱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孙广平 (法学硕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甲板载运集装箱亦即舱面货载运。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鉴于其特有的风险,一般要求承运人将货物装于舱内。货物装于甲板会遭受风吹、浪打,经过长时间的海上运输极易造成货损或被风浪卷入海中。在集装箱运输出现以前,除原木等极少
数符合航运惯例的货物装在舱面外,货物基本上都是装在舱内。随着集装箱运输的迅速发展,集装箱装于舱面已成为普遍现象。然而统治国际航运的《海牙规则》体系并没改变以适用航运的发展,这就给集装箱运输在《海牙规则》下带来困惑:承运人在甲板上擅自载运货物将构成根本违约从而丧失责任限制。《汉堡规则》及受其影响的我国《海商法》虽然调整舱面货,但其规
定极为原则与模糊,有待进一步廓清,本文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对舱面货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舱面货 集装箱船 航运惯例 责任承担
一、舱面货的含义
就技术上来说,货物装于甲板就是舱面货。然而舱面货这一概念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在不同的法律中含义不同,不能简单地
将“舱面货”与“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相等同。
1、在《海牙规则》中的含义
在《海牙规则》下,舱面货是指“在运输合同上声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因此,构成舱面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要的条件就是货物装在甲板上。第二,须在运输合同上声明货物装载于甲板。所谓在“运输合同上声明”是指承运人在签发的海运提单上记载货物被装于甲板,通常以“on deck”的字样标记在提单正面。如果提单上没有这样的记载即被视为货物装于舱内。关于在运输合同上声明这个问题,有两种错误的观点需要澄清。一种观点是,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而只需在相关协议中表明货物载于舱面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在提单上另外加以说明。这种观点基于的理由是:在国际海上运输中,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一份证明文件,既然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已通过传真、电报等协议明确了货物载于舱面,就已经符合了《海牙规则》所规定的“运输合同上声明” 的要求,因而没有必要在提单上另加说明。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海牙规则》的本意的,《海牙规则》是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规则中的规定适用于提单及其他类似物权凭证,因而规则中所说的在“运输合同上声明”就是指在提单明。另一种观点是,提单背面规定了承运人可自由将货物装于舱面的条款,这种规定即视为在“运输合同上声明”。这种认识上载是片面的,“自由装载舱面”的条款仅仅是甲板装货的选择权条款,如果提单正面没有记载“货物装于舱面”,该选择权就没有行使。这种选择权条款只有当货物装于舱面并且提单正面声明了货装甲板才是有效的。正如在 Svenska Traktor v. Maritime Agencies Ltd. 一案中,法官说“仅仅自由将货物装于甲板的规定不是在运输合同上做出的货
物装于舱面的声明。”
2、在《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中的含义
我国《海商法》同《汉堡规则》规定的含义相同。舱面货是指承运人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和规
章的要求将货物载于舱面。
(1)同托运人达成协议。对于协议的形式《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都没作规定,当《汉堡规则》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时,协议的形式会取决于审理案件法院所在国法律对形式的要求。当我国《海商法》适用时,对海上货物运输除航次租船合同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外,其他运输合同无形式要求。因此可以认为只要承托双方就舱面货运输达成协议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都是有效的。对这种协议进一步分析会发现两种典型的情况:一种是独立的货物运输协议,它是承托双方就货物运输达成的合意,
通过双方电话、传真、信函、订舱单、合同书等表示,托运人同意货装甲板;另一种是在提单正面货装甲板的记载。严格来说,提单并不是协议,因为它是在运输合同订立后由承运人单方面签发,它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没有独立货物运输协议的情况下,如果提单正面记载了货装于甲板也仅是承运人的单方面记载,它并没反映出托运人同意的意思,但一般认为如果托运人并没表示反对而接受了提单,即视为同意提单的记载,这被认为托运人默示同意货装舱面。以下案例可帮助说明:承运人将货物载于甲板上,并在收货单上注明“ON DECK”,后来托运人用这份收货单向承运人换取提单,承运人出具“ON BOARD”字样的提单给托运人。该货物因海上风浪巨大而灭失。托运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托运人既然承认收受收货单时,收货单上即已加盖“ON DECK”之印戳,并以此向承运人换领提单,并未表示反对意见,构成默示同意效力。所以,因风浪造成货损,属于承运
人不能抗拒之天灾造成,托运人应自行负责。
(2)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在我国《海商法》称为航运惯例。传统上,能够把货物载于舱面而毫无异议的作为国际航运惯例处理的只有原木等极少数货物。集装箱装于甲板运输是近几十年的发展,其是否构成国际惯例情况复杂,在后文详述。 (3)依据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这既包括国际条约也包括相关的国内法,当这些法律适用于特定的海上运输时,承运人便可依据
相关规定将货物装载于舱面,比如某些危险货物根据法律规定要装于舱面。
上述三种情况并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只要符合其中条件之一,承运人便可将货物置于舱面,构成《汉堡规则》与《海商法》
意义上的舱面货。 二、 舱面载运货物的法律后果 1、合法舱面货的法律后果 (1)在《海牙规则》中
《海牙规则》不调整舱面货,其第1条c项规定:“‘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因此,舱面货排除《海牙规则》的适用,承托双方关于舱面货运输的权利义务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畴,若无上述自由约定,则应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确定所应适用的国内法。当然,当
事人也可协议赋予《海牙规则》以法律效力,《海牙规则》便可调整舱面货运输。
(2)在《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中
《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明确调整舱面货。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对由于舱面载运货物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特殊风险是指货物装于舱面特有的风险,或者说装于舱内不会有的风险,比如风吹、雨淋、海水浸泡、浪击入海等。对由于这种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由货方承担损失。《汉堡规则》对这种特殊风险造成的货损承担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汉堡规则》的过错归责原则,由于这种损失是舱面货运
输的固有损失,承运人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
2、违法载运舱面货的法律后果
(1)在《海牙规则》中
提单无记载而承运人载货于舱面就是违法舱面货,构成根本违约或美国法下的绕航而丧失责任限制。清洁提单意味着货物装于甲板下,换句话说,承运人没有在提单注明货物装于甲板,即可被理解为装于舱内,这是《海牙规则》下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这一点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在其第3条找到依据,即承运人有“妥善装载”的义务,“妥善装载”首先意味着货物装于舱内。当提单没有记载货物装于甲板,则意味着是清洁提单,货物被装于舱内,而实际上货物装于甲板,则构成根本违
约,承运人要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且不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2)在《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中
《汉堡规则》第9条第3款规定:“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5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6条或第8条的规定确定。” 第4款:“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8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在这里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的情况,被视作是第8条中承运人有意或明知会产生这种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丧失责任限额的权利;二是违反上述三种合法的货装舱面的情况,视情况承运人或享受责任限额或丧失责任限额,但对于何种情况享受责任限额何种情况丧失限额则没有进一步明确。按照第8条第1款丧失责任限额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或明知会产生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丧失责任限额。如果索赔人不能证明这点,承运人则享有责任限额。但在承运人非法装货于舱面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承运人的“有意” 或“明知”的状态这一事实问题,则不明确,也未见相关的案例。这两种违法装货于舱面情况下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严格责任,但索赔人要证明货损
仅是由货装舱面的特殊风险造成。
我国《海商法》第53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违反第1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与《汉堡规则》相比,我国《海商法》没规定规则第9条第4款违法舱面货的情况,而仅规定了违反三种合法舱面货的情况,并且规定的比《汉堡规则》还笼统,仅规定了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但是否丧失责任限额本条没明确。不过按照《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承运人故意或明知会产生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
丧失责任限额,与在《汉堡规则》下同样的法律后果,但在如何适用违法舱面货的问题上同样不明确。
三、甲板载运集装箱的特殊法律问题
1、装载于甲板集装箱是否构成我国《海商法》中的舱面货
这要根据装载集装箱船舶的种类来确定,目前在航运中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船舶有集装箱船与普通货船,它们在构造上有不同的
特点从而影响舱面上集装箱的法律地位。 1.1装载于集装箱船甲板的集装箱构成舱面货
集装箱船又可分为全集装箱船与半集装箱船,后文中所提到的甲板装载集装箱,若无特别说明指的就是装载集装箱船甲板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