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发生七、八级事件(人身、电网、设备、信息系统),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按各单位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公司所属单位负有责任的其他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罚:
1. 发生有资产和管理关系的多经企业人身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结论,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相关条款下限或降低一个事故等级处罚。
2. 发生四级及以下农电事件,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参照本细则相关条款降低一个事件等级处罚。
3. 发生特大、重大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结论,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条款处罚。
4. 发生影响公司形象的安全、质量事件,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参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司所属单位半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本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考核的事故,对同一事故单位第2次及以上事故,按照相关条款上限或提高一个事故等级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事故类别和级别,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至少提高一个事故等级处罚,对主要策划者和决策人按事故主要责任者给予处罚。
1. 谎报或瞒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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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 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 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在安全工作的过程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况类别和性质,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1. 上级单位及国家电网公司、省公司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或有严重违章行为的,查出一次处罚一次,每次处罚2~5万元。
2. 对公司部署的重点安全工作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上级文件要求执行不力的,每次处罚1~3万元。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主要指标考核处罚。
(一)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的处罚。 从事调度、供电、发电、输变电运行与检修、信息系统运维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的:
1. 年度安全事故隐患发现率达不到国家电网公司考核合格标准及以上的单位,处罚5~10万元。
2. 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计划完成率低于90%的单位,处罚10~20万元。
3. 没有制定、没有落实未治理安全隐患控制措施方案的单位,处罚5~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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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修计划管理考核处罚(附录3)。
(三)主要设备运行事件考核处罚(附录4)。主要设备运行事件包括:年内停运次数/百台〃年、年内跳闸次数/百公里〃年等。其排名在后三名的单位,处罚末位5~10万元,倒数第二名3~8万元,倒数第三名1~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其他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1.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等法规制度,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经济处罚的,公司不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2. 本章中所涉及的事故单位,对党委书记的处罚比照本单位行政正职,按同奖同罚的原则进行;党内处分由上级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决定。
3. 本章未涉及的其他责任人员参照本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行“说清楚”制度。发生人身重伤及以上事故,恶性误操作事故,有人员责任的电网和设备及以上事故,以及性质严重、公司领导认为需要“说清楚”的事故,事故单位主要领导要在一周内到公司专题汇报。
第三十三条 实行“约谈”制度。对于重复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以及对公司和上级要求执行不力、公司领导认为有必要的,由公司分管领导和党组纪检组组长与单位安全第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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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进行一次专题谈话。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事故,对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依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本细则给予处罚;对于由政府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若对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严于本细则,按政府部门处理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依照本细则受到撤职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有关事故等级和责任归属的划分,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安全事故调查规程》。
第三十七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司安监部备案,其实施办法不得低于本细则考核标准。
第三十八条 (一)本细则考核事故,不包括因雨雪冰冻、暴风雪、洪水、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超过设计标准承受能力和人力不可抗拒而发生的事故。(二)本细则涉及的安全生产主要指标考核,因雨雪冰冻、暴风雪、洪水、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超过设计标准承受能力和人力不可抗拒而发生的只纳入指标统计,不纳入奖惩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中“留用察看”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发给职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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