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讲义17(保险合同总论)

2026/1/18 12:57:53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诺成性) 补充:(一)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成立不需要具备的条件

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成立也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因为存在着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核查(如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核查)——核保这一业务流程,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比一般民事合同更为复杂。有时候会出现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没有及时接受的情形。例如人寿保险中,保险公司已经预收了投保人的首期保险费,但是还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核保)。而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该情形,应当说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所以已收取保险费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一定已经成立。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无法完全满足,需要作出一些修改才能承保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下,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则该意思表示构成构成新的要约而非承诺,保险合同也未成立。

四、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但未承保的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且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公司参照相关保险责任的内容给付一

定金额(写明具体数额)。保险公司在给付相应金额后,与本投保单的一切合同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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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2002年版《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予以明确的规定,仅在其第十三条中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之所以新增关于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条款,是因为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通常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附加期限或条件。例如保险人一般都在合同中列入“零时起保”条款。例如“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的次日零时生效,生效日应载于保险单上。”(例如本人的机动车保险),这是附加生效期限的条款。而保险合同通常还约定以支付保险费或出具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是附加生效条件的条款。

另一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险合同的生效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说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一定一致。实践中存在着例外的情形

例如健康保险合同/疾病保险合同中观察期的规定就是的其保险责任的承担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赵商法695页健康保险的概念)。对于健康保险中的疾病理赔,保险公司均规定有观察期(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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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

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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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为等待期,实践中多为90日或180日),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对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延缓期间,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并且经过观察期后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已患有疾病的人带病投保,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赵商法649-651页 自行掌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除代位权、重复保险外,自行掌握,其中弃权制度在如实告知义务中已经介绍,不再赘述)

三、保险人代位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赵商法653-654页 保险法60-63条)

(一)保险人代位权的定义与意义

补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意义或者说功能在于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具体表现为:

1、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损失补偿原则) 2、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

除损失补偿、投资储蓄外,设法防止、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是保险的功能之一。代位求偿制度使得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能仅仅因为受害人投保,就免除赔偿责任。换言之责任人通过他人的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有违公平。代位求偿制度是的责任人最终在经济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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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有助于制约其实施违法行为,降低人为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的发生。

3、减少保险赔付负担,降低整体保费水平

前两项功能的实现,使得保险人通过行使代位取偿权获得一定的追偿收益,降低了保险人赔付负担,有利于全行业保费水平的降低,也减轻了社会整体的保费负担。

(二)代位求偿权相关法律规范 四、保险索赔与理赔 (一)索赔

补充: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二)理赔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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