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宗涉台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谈法律适用问题

2026/1/22 16:31:00

实际的联系。2、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的,可以将该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3、注意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如果我国内地法院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例如,被告的财产在国外,而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国外不可能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即使实际行使了管辖权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意义。4、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的消极冲突。因此,对题述案件中发生在台湾海峡的海难救助,如果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均不在我国海域的,应当根据上述论述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二)识别的依据

识别是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在适用冲突规范时,首先必须明确案件所涉及的有关事实或问题属于什么法律范畴,例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根据有关的冲突规范去选择法律,否则根本谈不上选择合适的准据法。但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冲突规范的范围或连接点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或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的分类,从而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识别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而产生识别的冲突。对于如何解决识别冲突存在多种理论。

尽管如此,“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从有利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保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案件处理的目的出发,来确定识别标准。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草案规定:“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规定实际上是以法院地法识别为原则,以准据法识别为补充。但依据准据法来识别,正如多数学者反对的那样,会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然而,我们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不自觉的联系到实体法进行有关概念的识别。一般来说,各国法院普遍依法院地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但又不能把依法院地法识别作为一种僵硬不变的模式,在下列情况下,应适当考虑用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有关法律制度来识别:(1)如果应依法院地法识别,而法院地法中没有关于某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时,就应按照组成该法律关系的外国法确定它的概念;(2)如果有关冲突规范是由条约规定的,应依该条约作为识别的依据;(3)特殊的或专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如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应根据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4)如果根据内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根据该外国冲突规范反致或转致适用本国法或第三国法,该法律关系就应根据被反致国或转致国的法律规定识别。” 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即以法院地法识别为原则,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依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识别。因此,本案中依据中国内地法律对题述海难救助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三)海难救助的类型及法律性质

要确定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必须先明确海难救助的的分类,不同类型的海难救助法律性质也不相同。根据不同的标准,海难救助也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海难救助的性质,从广义上可以将海难救助分为四种类型:自愿救助、合意救助、义务救助和强制救助。 自愿救助也称纯救助,是指在船舶遇险后,本来没有请求外来力量援救,但救助方主动提供救助的行为。合意救助是指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以合同为依据而进行的救助。强制救助,顾名思义,既不是出于自愿,也不是根据合同,而是基于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救助。义务救助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赋予航海人员,尤其是船长和救生人员等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在台湾,海难救助之性质可分为无因管理及基于契约者。台湾海商法第五章规定之海难救助系指无因管理性质之海难救助,因此除依台湾海商法第五章之规定外,尚可适用民法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至于其他基于契约而生之海难救助,则视其为承揽、雇佣契约,适用各该契约之条款及民法相关规定。 台湾现行海商法是参照《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修订的。

(四)题述海难救助案件的定性

强制救助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行为,体现着公权力,其目的在于确保本国领域内或管辖区内的港口、航道安全,保护海洋自然资源的生态平衡,防止海洋受到污染。 行政机关与被救助人之间并非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故强制救助似乎可不受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中“无效

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即使强制救助未成功,被救助人仍需补偿行政机关在强制救助中支出的费用。而题述案件中,汕头海事局是根据信盈公司的请求进行的救助,并非汕头海事局自愿进行的,因此,题述海难救助不是强制救助和自愿救助,本次救助作业属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信盈公司因“信盈”轮遇险向汕头海事局请求救助,汕头海事局派“海巡31”轮前往进行救助,因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之间为合同救助,汕头海事局是题述海难救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综上,依照我国内地法律,题述海难救助被识别为一宗合同纠纷。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由于在没有解决识别冲突之前,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还没有提出来,除法院地法以外,不可能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识别的依据,因此,依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法院地的实体法。 三、准据法的确定

由于根据中国内地的法律将题述海难救助纠纷识别为合同纠纷,因此,应当依照与合同有关的冲突规范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关于如何确定涉外合同案件的准据法,在各国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做法。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即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这也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我国的《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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