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73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物流业务申报材料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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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二)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三)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五)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第八条 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的财产损失; (二)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三)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四)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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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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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预付保险费,保险费预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所载事项或相关物流合同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物流货物的物流情况,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填写物流责任保险申报单,及时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根据物流责任保险申报单计算实际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或申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物流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物流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物流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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