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
上述通知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文件并未明确该将经济纠纷移送还是继续审理。按照现在的理解,这并不是问题,纠纷与犯罪当然可以分开审理,并非一律移送。但在当时,公、检、法机关对上述问题互有争议。法院有时将纠纷一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又不予接受,推诿现象时有发生。进入90年代以后,情况就发生了相反变化,公安、检察部门经常想尽办法“争夺”案件,某些法院也发明了“上门收案”的做法。应当说,由互相推诿发展到争案件,与经济利益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是分不开
的。
第二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基本上”或者“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思想,总体也体现了“先刑后民”的思路。但是,对于什么是“必须分案处理”,通知没
有给出具体判断标准。
第三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查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与前述适用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件不同,该份文件是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其中所包含的司法理念意义重大,文件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从而纠正了以往明显的“重刑轻民”倾向。这一规定实际上要求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的存单纠纷案件时,部分案件应实行“先刑后民”原则,
中止审理,并移交侦查机关;部分案件则应实行“刑民并行”原则。
第四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
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若干规定》针对的,主要是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之间在处理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的常见认识分歧,具体包括:(1)定性方面。对同一事实,有的认为是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已涉嫌犯罪,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有的则认为属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2)案件审理方面。对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有的认为依法应当分开审理,有的则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即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3)诉讼程序方面。对于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的,有的认为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4)涉案财产方面。有的认为应当通过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返还财产;有的则认为是赃物,应设法予以追缴。 为解决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
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
此外,《若干规定》第十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说,《若干规定》第十至十二条部分内容明确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同时也赋予了法院主动审查
权,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2.规范性文件的缺憾与矛盾
随着经济的发展,前述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具体包
括如下几个方面:
(1)称谓不合时宜,限制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从某种程度上讲,无论“经济纠纷”
还是“经济犯罪”,两种提法都已不符合司法现实的需要。自从2000年底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以后,经济纠纷案件已更名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经济审判也更名为民商事审判。“经济纠纷”这一带有时代性和阶段性的称谓已被“民商事纠纷”取代。至于“经济犯罪”这一概念,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更是具有局限性与非科学性。从审判实践来看,“经济犯罪”一般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第五章规定的诸如职务侵占罪等,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民刑交叉”中的“刑”,应当包括一切刑事犯罪,而不仅仅是经济犯罪,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的称谓变更为民商事纠
纷与刑事犯罪交叉,要更准确、严谨,适用面也更为广泛。
(2)部分条文相互矛盾,导致操作不统一。《若干规定》第一条从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第十条也强调,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但其第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难以界定,许多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都简单适用《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并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少学者建议将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容删去,或者对其进行
改造,强调由法院移交犯罪线索,实体部分视情形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
(3)界定不清,导致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除了术语称谓带来的认识混乱外,各地法院在适用“先刑后民”时,标准不统一,导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组织间,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却大相迥异。在结案方式上,也存在多种类型,主要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移送侦查机关等,其依据分别来自《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规定》。在法律文书方面,认识的不同,导致文书的体例、格式并不统一,具体包括:①是否查明事实不统一。有的是在详述事实、原因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有的则以“涉嫌刑事犯罪”一笔带过;②主文表述不统一。因结案方式不一,造成多种主文表述方式,主要有“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等类型。此外,在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上,法院与侦查机关时有分歧,影响了移送效率。有时法院认为要“先刑后民”,但是侦查机关却认为不应立案,由于两家机关互不隶属,甚至可能
不在同一地区,无法由上级部门协调,这就可能造成各自为政的局面。
(4)部分规定已被其他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
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以选择权: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处理以后单独进行民事诉讼。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将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
民法院才可以受理。这就使得《若干规定》第八条形同虚设。
3.“先刑后民”并非一项司法原则
部分司法机关在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片面解读后,从中归纳出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并将之视为一项司法原则适用于各个司法领域,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先刑后民”在理论界、实务界都饱受诟病,许多学者、法官对之都持反对态度。如陈兴良教授即提出“先
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存在如下弊病:
(1)“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刑事、民事竞合,是刑事优先还是民事优先?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这是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刑、民竞合时,应坚持私权优先的原则,刑事优先的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审判实践中,刑、民介入不同。刑事介入较深,民事介入较浅。确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并且实践中: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有时难以划清,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知识产权案,商业秘密案等),作为公权力要尊重私权利,“先刑后民”原则体现了
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2)“先刑后民”的前提在于刑民能够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先刑”没有问题,如果刑民难以区分,则“先刑后民”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当刑民混同,难以分清责任时,一味强调“先刑后民”没有依据。同时,在刑民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先刑后民”存在以下弊端:①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②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③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
利益。
(3)“先刑后民”容易侵犯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承担刑事责任,一定承担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