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业欠薪保障金相关规定

2026/4/26 15:05:56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年度报告与审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协调机制)

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三十条 (表彰)

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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