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问责监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工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追究负责具体案件问责工作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问责工作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严肃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八条 个别金融机构组织构架和层级不适用本办法有关要求的,机构法人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