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程序及执法文书范本

2026/1/25 12:57:21

作出紧急处理措施后,应立即将紧急情况和紧急处理措施报告本机关。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返回本机关后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对其他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通过执法调查发现或举报、移送、上级交办的当事人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适用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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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制作询问或者调查笔录,调查人和当事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各种原始数据、财务统计年报、帐薄报表 ; (二)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

(三)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物证 ; (四)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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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机关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具体承办案件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初步意见,经煤炭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应由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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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吊销有关证照;

(四)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第三十一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应依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听证结束后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受处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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