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原告文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
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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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桂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临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桂县会仙镇**村委**村****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文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实习)、邓光荣、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地址:桂林市临桂县**路**号。
负责人陈群燕,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为其儿子文长军(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学生个人保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2012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文长军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桂林市良永路6km×700M处时,与案外人莫训明驾驶的桂C13732中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意外身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文长军保险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1月9日被告以文长军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未经过机动车合格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认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不属于拒绝理赔的法定事由:本次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理理赔申请,并给予赔付,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原告儿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临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亡是因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驶证的机动车所致,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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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文某某与文长军系父子关系。文长军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临桂县会仙中学读书。2012年9月1日原告文某某为文长军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个人保险,该保险合同载明:“个人保险合同号:2012450322689628002826-363,投保人文某某,被保险人文长军,险种名称为: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险种责任689,保险金额2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险种责任652,保险金额2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险种责任690,保险金额2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险种责任691,保险金额5000元。本期保险费7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受益人:身保故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险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注意事项:(略)。特别约定:(略)。销售机构代码名称:450322-临桂支公司,签单机构地址:广西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3号,汇交(单位/个人):苏恺(临桂县会仙初中),保险合同专用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101)。此外合同正本背面附有四项险种名称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有关规定。2012年11月24日原告儿子文长军驾驶桂HAZ575两轮摩托车并搭载李开智沿桂林市良永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良永路6km-700m时与停在道路南侧路边莫训明驾驶的桂C13732中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文长军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桂县公安局会仙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8日注销了文长军的户口。文长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原告,该通知书载明:“尊敬的文某某先生:感谢你对我公司的信赖与支持!你与2013年1月9日提交2012450322689628002826-363号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经审核:因文长军于2012年11月24日22时00分因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未经过机动车合格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我公司对您此次提交的索赔申请不予受理,现将你提交的索赔资料予以退回;谢谢你的合作。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2013年1月9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了文某某姓名并盖了指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说明了保险免责条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保险公司电脑咨询单;个人保险单;会仙中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单、村委证明、户籍注销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为其儿子文长军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个人保险,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个人保险单给原告收执,因此,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文长军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因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途中与案外人莫训明驾驶的桂C13732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导致身亡。原告文某某、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文长军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有保险合同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文长军的死亡是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所致,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
2 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个人保险单主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只是在主合同背面列举了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且责任免除未作特别提示,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已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赔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文某某、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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