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一)

2026/1/27 1:35:24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其对与被告相识、借款的经过的有关陈述前后不一致。尤其是双方都承认了赌博的事实,并有证人证实原告以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二审法院最终依法认定该债务是赌债。根据《合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条款,依法不予保护,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7、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自己半成新的北京130型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定,汽车作价为2.2万元,由铸造厂先付2万元,余款2 000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借条,待王某办完手续后,再由该厂续付。王某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买卖汽车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该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该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汽车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1.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以事先达成的协议和借条为依据,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 000元。该厂声称依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新作价为1.9万元,王某应向铸造厂返还1 000元。后王某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新作价,弥补了合同的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价的合同执行。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8、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间,滨海市电信局开设的滨海市永大通信科技公司因在经营中缺乏资金,以集资形式分数次向其职工及社会人员协议借款450万元,并约定月利2.5%。后因其经营不善,于2000年6月被滨海市电信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永大通信科技公司职工及其他被集资人共50余人要求滨海市电信局归还集资款。电信局认为,集资并非电信局所为;永大通信科技公司是独立法人,电信局只是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该法人有无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都不能在法人之外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被集资人遂以滨海市电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电信局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归还集资款和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大公司系滨海市电信局注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认为原永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永大公司注销后,滨海市电信局接管其财产,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接管财产范围内向被集资人返还集资款,而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29、李某(15周岁)为买运动服,欲将自己的录音机出卖。后找到王某,两人商定转让价格为1 000元人民币。李某告知了王某其年龄,并称要等其父母不在家时把录音机交给王某,王某表示同意。后李某父母得知这一情形,便亲自将录音机送到王某处。但王某认为1000元太贵,并表示不买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让录音机的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其与王某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该合同得到了李某父母的同意,因此合同有效,王某应当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这是由于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王某可以撤销该合同,而不必履行。

30、中学生王京(现年17岁)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

商店买得文具若干。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0元。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其父母遂分别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诉至法院。

有人认为,王京虽然为未成年人,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是按照实价,没有贱买和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返还玉器和学习机及文具。也有人认为,王京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事类似出卖玉器和购买学习机以及文具的行为。因此,王京分别和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的买卖行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

31、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9月被公司解聘。1999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海生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三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海生公司拒绝接受。三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使用盗取来的空白合同书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海生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海生公司不必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于三环公司的损失,由李某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代理权而与三环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李某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被海公司(被代理人)追认,因而对海生公司不发生效力。海生公司不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应由李某赔偿三环公司的损失。

32、1999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与张某。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为电脑的所有权人,根据其所有权,陈某有权请求张某返还电脑。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是陈某借与王某使用,王某对该电脑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其与张某的买卖该电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合同只能在陈某追认后,或王某取得电脑的处分权后,才能生效。在本案中;陈某没有追认该合同,并且王某也没有取得对该电脑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不生效。张某不能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他应当将该电脑返还给陈某,王某同时应当将电脑款返还给张某。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合同虽然因王某对电脑没有处分权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且由于所有权人(陈某)拒绝追认而不生效,但由于张某没有过错,他可以因此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陈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33、A公司为一运输公司,专门负责海上货物的运输。B为一客户。双方签订一个雇船合同,雇船合同中有一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为:免除雇船人在几种情况下,包括不可避免的障碍,未能依合同交付货物的责任。后来因为发生不可避免的障碍,导致无

法交货。双方发生争议。其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船舶所有人可否以雇船人违背合同义务(包括免责条款所涵盖的义务)为理由而终止雇船合同。

有人认为,根据抗辩说,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只能起到一个抗辩作用,因此交付货物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因此作为客户B,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既然没有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作为运输公司A有权要求终止。作为客户B,只能在运输公司A主张要求客户B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免责条款的规定为由,免除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有人认为,根据界定说,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起到界定的作用,因此义务自始因免责条款而缩小或不存在,即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义务中本身就不再包括在发生障碍时交付货物的义务。既然合同中没有必须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客户B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作为运输公司A无权要求终止合同。

34、原告张某以20元钱向被告李某租用两张海滩晒太阳时供躺卧用的折叠椅,椅子上贴有告示,要求承租人向服务人员索取收据,并予保留,以供检查。张某向服务人员索取了该收据后,找了一个地点将折叠椅放好,在躺上去时因帆布不坚固,导致跌落受伤,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李某以收据后面记载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原告则主张“虽然曾经看到该票,但是不知该票上记载有免责条款”,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的收据,应当推定原告已经阅读了收据上面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认为已经订入双方的合同,因此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收据,但是被告如果在收据中订有免责条款,就应当提醒原告注意,作为被告没有尽到这种职责,因此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没有订入合同。

35、原告李某因外出做生意,在公路上等候汽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极为难行,过往车辆甚少。原告等候多时,未能等到汽车。之后拦得一辆个体出租车,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标志,司机张某准备开车回城休息。原告恳求张某送其入城。张某提出,因路面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提出加倍收费。原告因急于入城,表示同意。车行至5公里处,因前方车辆行使缓慢,张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在驶入人行道后,因路面极滑,刹车失控,该车碰伤一行人陈某并撞在路边大树上,致原告李某头部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第三人陈某也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损害。张某提出,他事先曾与原告有约定,对此事故他不仅不应承担责任,其车身的损坏及对第三人的损害都应由原告负责。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曾与原告李某事先约定如有意外,被告概不负责,原告与第三人受伤都属意外情况,应当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李某事先有约定,但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将车驶入人行道,造成损害,表明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36、1993年1月,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新春南岳衡山四日游的广告,并在其所办的旅游刊物上称,此种旅游参观的主要景点有8个:南岳大庙、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同月,原告李海健等9人利用春节休假期间,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人民币460元,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旅游团,于同月23日乘火车从广州出发赴衡山,于24日凌晨4时许到达衡山银苑宾馆。到达后,被告的导游李某(无导游证书)将原告中除李杏桃以外的男女8人混合安排在该宾馆一房间休息在24日、25日的旅游活动中,因天下大雪,被告只安排原告9人游

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和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未安排,且未在旅游出发前告诉原告9人。旅游团游览活动结束后,被告的导游未随团同行返穗,由原告9人自行返回。原告9人返穗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曾两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和赔礼道歉。被告表示除赔礼道歉外,不同意赔偿。原告9人以上述理由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否则,应返还全程旅游费;被告应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200元;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每人800元。

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辩称:由于当时天下大雪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等不能按原定景点进行游览,我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9人每人200元人民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未按旅游合同的要求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经过考核的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过程中安排不周等,违反了全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确实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包括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只安排了3个旅游景点,是因为天下大雪,系不可抗力,故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7、王某等三人外出去某市办事,5月4日,王某到车站购买了三张返回A县的长途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整。王某等三人于下午2点40分到车站候车。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车在从A县开来的路上可能出了故障,因4187次车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往A县,因此购买了4187次车票的乘客需要等候,但具体何时能够发车,无法预料。王某等三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长途车仍未到达。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三人便到长途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饭。4点50分,王某等三人吃完饭再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长途汽车已于15分钟以前到达,并于5分钟前发出。王某等三人即与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A县,并表示误乘系王某等三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退票并收取退票手续费。王某等无奈,又不能耽误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A县,用去出租汽车费180元。事后,王某等三人越想心中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途汽车站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漏乘系自己过失所致,与汽车站无关,故王某等三人责任自负。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汽车站迟延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晚点的责任,应为王某等三人全额退票,但对王某等三人漏乘及为此多支付的运送费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站违反了客运合同的附随义务——告知旅客准确发车时间的义务,致使王某等三人漏乘,故站方应对王某等三人漏乘以及为此多支付的运送费承担赔偿责任。

38、1984年11月初,福建省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将该村的4片果树实行招标、投标,拟定的承包方案包括:(1)承包的地点及范围;(2)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用一年6000元人民币,一次性预交3年,共计18 000元。随后,村委会又召开村民小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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