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一)

2026/1/23 21:06:18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种观点认为,天河公司的要约是有承诺期限的,在该期限内,南方公司未予以承诺,原要约已经消灭。南方公司单方的送货行为应当构成一个新的要约,天河公司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南方公司虽然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向天河公司进行承诺,但南方公司以交货的方式作出了承诺,所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11、2月21日,被告某市飞龙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龙)向原告某市大山建筑原料厂(以下简称大山)发出一份报价单,在报价单中称:飞龙愿意向大山提供10万吨石灰石,每吨价格为10元,价格中包括运费在内,在合同成立后两个月内运送。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购买石灰石的定单:大山要求被告从3月11日开始提供石灰石,每天提供1 000吨。按照该规定,10万吨石灰石应当在同年6月份运完。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在原告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而是直到10月份才全部交完货。为此,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所作的承诺已经改变了要约的内容,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作承诺对被告要约的修改,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合同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要约内容的修改,已经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修改,所以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新要约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诺,但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12、3月25日,被告孙雨成向原告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住宅楼修建过程中签定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同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24万元,被告应当分期支付,于5月1日前支付第一笔8万元,第二笔8万元于7月1日交付,其余8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合法地订立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定金,所以该合同已经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订立了合同,但由于没有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所以合同没有成立。

13、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 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 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万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主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签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但双方协商一致后,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万元。

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贷款17.1万元,扣除了乙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万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甲与乙约定应当订立书面合

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所以合同未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与乙虽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实际上当事人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司,但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所以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14、被告崔某为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2月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本村小学)教室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意捐款100万元用于重修,并要求学校也应当提供相应的配套资金。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于同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资金同时全部到位,在此之前,原告做好施工准备。

同年6月,原告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将原有的危房全部拆除,准备重建新校舍。到期,被告却未能准时将100万元资金支付到位。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其在经营活动中严重亏损,已经无力支付全部100万元,愿意将现有的经营资金20万元中拿出10万元捐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在审理过程,对本案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该赠与合同尚未成立,所以被告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而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所以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到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被告有权撤销,因此,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5、北京密云县南天村的农民孙某1999年5月与南天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孙某以200元钱承包下一片荒山的经营权25年。合同中约定,孙某承包的荒山范围的界定是:东至集体杨树林东边,也就是说荒山的范围包含了一片杨树林。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村委会认为合同中所说的承包的范围是错误的,不应当包括那片杨树林在内。其中“至集体杨树林东边”应当为“西边”。所以该片杨树林的所有权仍然是村里的,孙某无权对其进行处分。这片杨树林总共有481棵杨树,它的价值近万元。孙某对此不服,认为既然合同中明确写着应当至杨树林东边,杨树林自然归其所有,并且其已经管理近一年的时间,光施肥浇水就花去近千元,其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并且双方各自持有的一份合同中均明确写着“至杨树林东边”,合同也没有任何涂改的痕迹。村委会说是写合同时笔误造成的。而与孙某同样承包荒山的刘某以同样的价格承包了相邻的荒山,合同中规定的为至杨树林西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保护其合法利益。

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观点并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孙某有权对该片树林进行处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有重大瑕疵的合同,村委会因为笔误将西边写成东边,属于有重大错误的合同,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村委会可以撤销合同。

16、1999年11月3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派其代理人王某与天腾公司进行接触,磋商东方公司购进天腾公司一套先进的食品包装设备。在洽谈过程中,王某认为天腾公司的该种设备不可能达到其产品说明书上所列的性能指标。为了证明其设备的功能完全符合该设备说明的要求,天腾公司向王某出具了其该种设备的设计图纸。王某将该图纸带回后进行研究,认为该设备不符合东方公司对设备的要求。双方未达成协议。但王某未将天腾公司的设备设计图纸返还天腾公司。

半年后,天腾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一家个体户生产的同类设备正在出售,并且功能设计

与天腾公司的设备完全相同。经调查,该个体户刘某是王某的朋友,正是其在王某处得到了天腾公司的设备设计图纸,用于自己的生产。为此,天腾公司以东方公司和个体户刘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停止生产该类设备,东方公司与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东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东方公司与本案无关,侵害天腾公司权利的是个体户刘某,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刘某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东方公司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7、一天晚上,某市居民李某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李某十分着急,他立刻与该市电信局联系,查询原因,得知因其逾期交费而被停机。李某认为电信局停机不合理,电信局提出,根据—亡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曾给每个用户开出一个收据,收据的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列有一条规定,即“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李某认为,他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由于突然停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李某要求电信局赔偿损失,电信局拒绝赔偿,李某便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定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此根据该规定,李某未按期交费, 电信局有权停机。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据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18、原告倪培璐、王颖因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倪培璐、王颖诉称:我们在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我们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我们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侮辱了我们的人格,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我们赔礼道歉,并对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被告国贸中心辩称:我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台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销售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张贴的公告中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

1991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倪培璐、王颖进入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二原告走出大门处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傅斌和高德勇叫住。傅、高二人问:“小

姐,你们有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答:“没拿。”傅、高二人不相信,仍追问: “拿没拿?到底拿没拿?”二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傅、高二人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在这里,女职员何静参加了对二原告的追问。在再三追问下,原告倪培璐流下了眼泪,原告王颖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并摘下帽子让3名职员查看。3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傅斌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他们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 是否将来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义却是显露的。这问话不仅足以使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这种问话已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二原告的物品,将二原告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行使。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名 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雁行被告为其规定的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被告愿向二原告表示歉意,并给付二原告各1 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原告撤诉。二原告接受了被告给付的补偿费,表示愿意自行和解,并向人民法院提请了撤诉申请。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原告倪培璐、王颖的撤诉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此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l条第1款的规定,遂于1992年11月28日裁定:准予原告倪培璐、王颖撤诉。

18、1994年3月15日11时许,郭美兰到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存款。郭美兰填写好一张4 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郭美兰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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