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2026/4/29 0:20:14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学生:张敏,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 指导老师:罗平,江汉大学文理学院

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复杂、疑难的犯罪,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围绕该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1997年刑法典对该罪作了较大修改,为了配合立法的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司法解释的公布,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刑法学界对于《解释》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笔者针对以上现状,拟从交通肇事的主体、主观方面、共犯问题、逃逸问题、适用法律等若干方面予以探讨分析,并给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交通肇事;共犯;逃逸;《解释》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第1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除航空工作人员和铁路工作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实践中下列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值得探讨。

其一,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能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此,学界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肯定说认为非机动交通工具也是交通工具,并且从事了交通运输活动,造成了法定严重后果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否定说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重大的交通运输安全,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造成重大的交通原属安全事故,也不可能威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足以危及重大的交通运输安全。折中说综合二者的观点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非机动交通工具足以危及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客观方面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本罪,反之不够成本本罪,只能按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的管理法规来看,无论是机动性交通工具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为自己的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因而笔者认为,本罪中理所当然的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驾(骑)驶人员及行人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的可能性。

其二,乘车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表面上看,乘车人与行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学界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这里不讨论进谈谈自己的观点。《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由此可见,乘车人也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约束对象,也可能因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但,是否可以因此而认定乘车人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列?笔者持否定态度。由于乘车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最典型的案例就是与司机互殴肇事,由于乘车人负有“不得干扰驾驶”的义务,其实施干扰驾驶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心态,而不存在过失。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分析乘车人对于肇事结果的主观心态,我们认为,凡是理智正常的人都应当预见到干扰驾驶可能造成的结果,这是不容质疑的。既然已经预见,更不存在“轻信可以避免”的情形了,因为“轻信可以避免”

必须基于一定的客观条件或者自己的经验认识。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乘车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态(下文论述交通肇事的主观心态)

2

相异,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乘车人是不参与交通运输的,也不会作出诸如“行人乱穿马路“之类直接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交通运输人员的行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仅有不妨碍交通安全的义务。乘车人的妨碍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对于与司机互殴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构成并结合具体情形,可以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二、 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

关于交通肇事的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1】。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2】。

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两个刑档是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能转化为间接故意【3】.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社会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4】。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四种类型。刑法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表明交通肇事罪即为结果犯,因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而不是其他。行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并且,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不当然发生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这种主观心态并不具有刑法理论上的评价意义。对于第三种观点中提到的“故意”心态,将在后文予以讨论。

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解释》第2条第五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解释》的这一款规定,在刑法学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围绕这一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产生了强烈的争议。关于这一规定是否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问题在下文中讨论,此处仅分析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指使他人逃

3

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解释》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以期保护被害人的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刑法典有没有规定“指使逃逸”构成犯罪列?没有!那么,“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又是否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列?没有这样的法定义务,肇事行为也不是这些人所为,则也不具有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刑法没有规定这类不作为构成犯罪,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时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处罚这种行为列?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

指使他人逃逸达到令肇事者不可抗拒程度的,例如以解雇相威胁,对指

使者以故意杀人论处,是间接故意;同时,对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不予以刑法意义上的否定评价,这是与主客观原则相一致的,因为肇事者主观上并无“见死不救“的心态,要求其承担被解雇等不能抗拒的威胁也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 2.

肇事者与指使者共同合意逃逸的,对肇事者以第二个刑档适用,对指使

者不应当处罚,或者刑法创制“肇事逃逸罪”来化解这个“法无明文规定”的困境。

四、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尚未统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汽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 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种是有的学者提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应当讲,这三种表述是从不同角度,来看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都有一定的合

4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搜索更多关于: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的文档
相关推荐
相关阅读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下载本文档需要支付 10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uecool-com QQ:3701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