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Tradax Internalional S.A.v.R.Pagnan and Fratell案中,两份LCTA第41号格式买卖合同CIF Genoa。合同约定:船舶依港口习惯,或者约定以通常航线驶向卸货港的有效提单规定的条件卸货。如单据未作如上约定或包含相反约定,则卖方应负责买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额外费用。又印戳条款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如货物或任何部分包括在更大数量的提单中,则凭提货单付款。纠纷发生后,卖方主张,如提交了提单,买方本应负责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而且双方并无意使买方责任依提交的单据变化。
法官判决:(1)买方与承运人间从来没有合同。而买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向卖方承诺船舶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卸毕。尽管卖方争论显然合理,但合同并不期望提交提货单,而印戳条款并不能改变印刷条款的解释。(2)印刷条款并未使买卖双方承担在规定时间内卸货的义务,它只是规定承运人据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在规定的速度下解除,而提交使承运人有卸货义务提单的话,则在不同的速度下解除。而买方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卖方补偿。如买方接受要求较港口习惯更高的卸率的提单,就会产生此种额外的滞期费或为免此滞期费责任而发生额外开支。(3)本案并非买方、卖方、承运人缺乏谨慎导致迟延卸货,而是港口拥挤导致不可避免的迟延。卖方应据租约向承运人承担滞期费。买方则仅向卖方支付参照此迟延计算的数额,如果买方据买卖合同明确承诺船舶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时间(较租约略长)内卸毕的话。然而买方未承担此义务。
此判例进一步表明,买卖合同未提及租船合同的,租船合同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对于滞期没有明确约定的,实应依普通法解释;港口拥挤等并非买方过错,由此造成的滞期费不应由买方承担。
(四)依英国货物买卖法,如欲买方负担货物的有关费用,买卖合同应当明示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2)规定,在一买卖合同中,除了下列第(3)款适用外,还包含一默示条款――(a)直到所有权转移,货物没有且保持没有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的任何费用或负担。据此推论,就卸货港滞期费而言,如果卖方欲使买方承担滞期费损失,就须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示,而不论租船合同在买卖合同之前或之后签订,也不论滞期费发生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之后。否则,买方就不承担任何此类费用或负担,包括滞期费。
(五)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买卖合同应有附加条款我们知道,合同当事人对因为合同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到当事人合理预见的限制。买方的合理预见范围应当局限在买卖合同所带来的风险。买方据买卖合同仅能知道,卖方应当\自负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但决不能因此认为,运输合同的风险就成为买方应当预见的损害赔偿范围。因为,运输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是其依据买卖合同而负有的义务。买方不能对其负责。所以,如欲买方承担卖方滞期费损失,必须在买卖方合同中加以约定,或订定达到相同效果的有关条款。
再者,卖方关注卸货港是否拥挤等,卸货是否迟延,避免或转嫁滞期费责任是属正当。但应防止卖方损害买方利益。如不使买方知悉可能承担的滞期费责任,或对卖方可能的追偿范围加以明确约定或限制,则难免卖方放纵租船合同中出现过高的滞期费,损害买方利益。
综上所述,为使CIF买方根据买卖合同有义务支付严格说来不构成货价之一部分的滞期费, 卖方须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要求买方在某特定时间内卸完货物,否则买方应承担滞期费。
三、附加条款的种类
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订立数月后才签订租船合同,而在此期间租船市场可能发生很大波动。为此,通常采取两种附加条款。
一是补偿性条款,就是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的租船合同包括已经存在的或此后卖方可能接受的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并入买卖合同,如约定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及滞期费依租船合同(Laytime and Demurrage:as per charterparty)或租船合同中所有有关滞期计算及滞期费的条款和条件依应视为并入本买卖合同(All the relevant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laytime calculation and demurrage in the charterparty shall deem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sale contract)。这时,卸货时间、滞期或滞期费率就依租船合同。 依
此约定,卖方支付承运人滞期费后,买方应当补偿卖方。在此,卖方支付多少,买方补偿多少。如果卖方据租船合同对滞期费无责任的情况下,买方就无任何滞期费责任。必须注意,如果合同或滞期条款的起草基于某种补偿,则应默示或明示地参照租船合同。
二是绝对责任性条款,具体情形有:(1)如果买卖合同仅约定滞期费依租船合同(Demurrage 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订明的滞期费率(at the rates indicated in the charterparty),则卸货时间依买卖合同计算,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如买卖合同未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2)如果买卖合同虽附特别条款,但未约定具体卸货时间即\或
\laytime\,而仅约定习惯速遣(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CQD)或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with all despatch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port),则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这样,由于承运人极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CQD条款,卖方就要负责巨额滞期费。因此,为免(1)与(2)情形,CIF卖方必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卸货的具体时间。买方未在允许的时间内卸毕即构成违约,就要赔偿卖方的滞期费损失,而不论阻止合同履行,导致船舶滞留的障碍的性质如何。(3)卸货时间或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但又明确约定至少给买方若干的卸货时间或至多不超过每天若干数额。(4)不以任何方式提及将来的租船合同,而对卸货时间、滞期及滞期费作出特别约定。在上述所有情形之下,可能由于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关于卸货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