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孳生之物。
(1)孳生之物:没有这个物只要可能有这个物仍然构成犯罪,如伪造假币,假币没造出来, 构成伪造假币罪未遂。
(2)行为对象:没有这个物不构成犯罪,如运输假币必须要求有假币这个对象存在,否则不构成运输假币罪未遂。
3.行为取得的报酬。犯罪行为的报酬本身不构成犯罪。
4.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如果属于犯罪分子个人合法财产直接予以没收,如果工具是盗窃别人的,则应予以返还。
三、危害后果★★★★(包括实害结果,危险状态) 有危险结果成立犯罪,有实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 (一)结论:任何犯罪都要求有危害后果。
(二)危害结果与法益之间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有法益侵犯肯定有危害结果,有危害结果 不一定有法益侵犯。如甲把乙打死了,可能是正当防卫。
(三)危害后果仅指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的危害后果要么死亡、要么死 亡危险,如果导致轻伤、重伤跟成立故意杀人罪没有关系,只要人没死,构成未遂。 (四)侵害犯:必须要求发生实害结果才成立犯罪的。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属于侵害犯。
危险犯:只要求发生危险结果就成立犯罪的。
侵害犯与危险犯是就犯罪的具体形态而言。如,故意犯罪的既遂属于侵害犯,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属于危险犯。
1.具体的危险犯: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判断。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是在行驶、使用中破坏的,就有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在维修中的,就没有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因为维修人员在交付前要检查一遍;但如果是维修人员在维修时破坏的,就有危险。
2.抽象的危险犯:只要有这个行为就认定有危险。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五)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升格的一个情形,还是成立基本犯罪的罪名,本身不是罪数问题。但当发生一个加重结果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时,和罪数相联系。) 成立条件:
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加重结果的对象和基本犯罪的对象不要求具有同一性,在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的情形,同样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如,甲想伤害乙,误把丙当成乙伤害,最后导致丙的死亡,直接认定为对丙的故意伤害致死
的结果加重犯。
甲、乙共同抢劫丙,遭丙反抗,甲拔刀刺向丙,却把乙刺死了,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
亡的结果加重犯。
(2)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引起的。
如,甲正在抢劫,发现仇人乙走过来,甲用刀将乙杀死,乙的死亡不是甲的抢劫行为引起的,
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甲非法拘禁乙,将乙关在箱子里,致乙窒息死亡,甲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甲非法拘禁乙,将乙关在房间里,甲随手扔烟头把乙烧死。甲成立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注意:甲绑架、非法拘禁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后,必然引起警方解救,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
被害人死亡的,甲成立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但如果是警方自己判断失误,如误把人质当成甲直接开枪打死的,甲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否则属于意外事件。
(1)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使被害妇女死亡。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则成立其他犯罪或数罪并罚。
(2)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拐卖妇女儿童致使被害人重伤。 (3)对基本犯罪具有过失,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
3.结果加重犯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如果遗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讨论实行行为和实害结果的关系。没有实行行为、没有实害结果根本不讨论因果关系) (一)意义
1.有因果关系成立一个犯罪;否则,可能成立两个犯罪。
如,甲想抢劫乙,知道乙身无分文,使用暴力把乙打到,对乙说“下午拿3000块钱来!”,
乙害怕,下午拿3000块钱给甲。甲使用暴力的行为就是想让乙下午把3000块钱拿来,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抢劫罪。
甲想抢劫乙,使用暴力后发现乙没钱,对乙说“下午拿3000块钱来,否则比这更惨!”,乙害怕,下午拿3000块钱给甲。甲的抢劫行为与乙拿钱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乙拿钱的行为是由于甲的恐吓行为引起的,甲成立抢劫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2.在故意犯罪中,有因果关系一定是既遂;否则成立未遂或中止。
如,甲杀乙,后悔了把乙送往医院,在途中堵车耽误一个小时,乙因失血过多死亡,医生说
如果早到半个小时乙将不死。甲的杀人行为与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因为堵车行为并不能独力导致乙死亡,死亡原因仍然是之前的杀人行为。 甲杀乙,后悔了把乙送往医院,通常情况下乙不会死,在途中遇到一违章驾驶车辆发生
车祸,乙当场死亡,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他人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和甲的杀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故意杀人中止。
3.在过失犯罪中,有因果关系,成立犯罪;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犯罪。
如,甲酒后驾车,但意识没有下降,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突然断裂,将路人撞死,甲酒
后驾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故。
甲住8楼,乙住12楼。某天,两人同时往楼下扔西瓜,一个小孩从楼下经过被其中一个西瓜砸死,但查不清楚是谁的西瓜砸死的。甲、乙都是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甲、乙不构成犯罪。
4.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特点
刑法中某些犯罪对因果发展的进程有特殊的要求,必须满足特定的行为结构才能认定是有因果关系。
(1)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或为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2)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或为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3)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如,甲为抢劫乙,对乙实施暴力,乙在逃跑过程中钱包不慎掉落,甲将钱包捡走。甲的暴力
行为与取得钱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抢劫罪未遂和侵占罪,数罪并罚。 甲到乙家抢劫,发现乙在睡觉,遂将乙的房门反锁,将乙客厅的财物搬走,在此过程中乙一直未醒来,甲反锁房门的行为与最终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甲到乙家抢劫,发现乙在睡觉,遂将乙的房门反锁,将乙客厅的财物搬走,在此过程中乙苏醒,呵斥甲,但甲仍将乙的财物搬走,反锁房门的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抢劫罪。 (三)认定
1.凡是能从自然的、科学的或经验法则上判定有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直接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公式:危害结果发生,X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X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 如,被害人的父亲甲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打死。甲的行为和死亡
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投放了致死量100%的毒药。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丙后来在沙漠中渴死。乙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2.二重因果关系与重叠因果关系 (1)A和B无意思联络:
A和B单独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①同时产生作用,A和B都有因果关系,都构成既遂。
②其中一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能查清,分别认定有、无因 果关系,分别构成既遂和未遂;不能查清,都无因果关系,都认定未遂。
A和B结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A和B都有因果关系,都构成既遂。 (2)A和B有意思联络: 都构成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3.条件说(辅助性的)
公式: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讨论因果关系时要结合具体的条件去认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心脏病、脑血栓、血友病)时,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该认定有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是一种既存条件。 ●(四)介入因素(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 基本原则:
1.当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出现的可能性很高),不导致因果关系中断。
2.当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出现的可能性很低),如果介入因素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因果关系中断;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提前结果发生的时间,因果关系不中断。
例:甲点燃乙的衣服,乙跳入水中溺死或者心脏麻痹而死,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甲向站在悬崖边的乙开枪,乙听到枪声后坠崖身亡的,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甲在悬崖边杀乙致其休克而离开,乙醒后不慎摔下山崖死亡,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甲对乙的住宅放火,乙为抢救婴儿进入住宅被烧死,甲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多人一起追杀甲,甲无路可逃跳进河中溺死或者进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多人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1.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的任何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的严重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