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数据处理中心,并通过总行数据处理中心对全国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部门办理,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办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年检和久悬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依据有关法规制度,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七条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核准;备案类银行结算账
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八条 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机构可通过书面报送方式、磁介质报送方式或网络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信息。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将存款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网络报送方式下,银行机构可对待核准数据库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增加、变更、删除和查询。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连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或撤销等手续时,向银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银行机构应对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并确保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条 银行机构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
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
银行机构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磁介质信息报文导入待核准数据库,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
业务处理成功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打印开户许可证,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
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送银行机构交存款人;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退回银行机构交存款人。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与公安、工商、质(技)监、税务、财政等部门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通过依法移送银行结算账户数据或依法提供协助查询,实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充分利用;通过依法从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采集数据或在线查询,实现对存款人相关信息真实性的验证。
中国人民银行从支付管理信息系统(PMIS)和同城票据清算系统采集有关账户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存储的账户信息进行比对,实现对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授权制度、业务复核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
第十三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具体运行时间由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规定。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等重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有字号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再次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在网络和磁介质报送方式下,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存款人类别、注册地地区代码、账号等信息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当地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
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国税或地税)编号,或录入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信息,包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的信息,包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信息,包括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上级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和存款人密码。打印出错的,可进行重打或补打。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可退出业务处理或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的修改;如需修改存款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资金性质、开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