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因企业改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要在妥善安置原改制企业职工的前提下,方可允许转让”的规定。
289未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 11 号)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处理。
29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
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的规定进行处理。
291未按规定计提和使用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
未按规定计提和使用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
违反了《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2]137)第二十二条 “储备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后所得的综合价金,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扣除应支付的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后的10%,作为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存入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的规定。
292未经批准占用土地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本)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规定,
293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
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
294未经批准转让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经批准转让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违反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
295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
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二)款“收缴应当上级的收入”的规定,建议全额收款元,补征入库。
296欠收土地综合价金(含出让金)
欠收土地综合价金(含出让金)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的规定。
297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违反了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一、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的规定。
298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的规定进行处理。
299转让拨划土地使用权建成房屋出租
转让拨划土地使用权建成房屋出租
违反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53号令)第四十七条“转让拨划土地使用权的,须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库”的规定进行处理。
300转让拨划、出让土地使用权未审批和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转让拨划、出让土地使用权未审批和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违反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53号令(1999年3月30日)第四十七条“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 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 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301违规转让房地产
违规转让房地产
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产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和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二)款“收缴应当上级的收入”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302超范围收取耕地开垦费
超范围收取耕地开垦费
违反了《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四条“耕地开垦费,由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规定。根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四条(二)款“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03收取免收移民项目土地征地管理费
收取免收移民项目土地征地管理费
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市库区移民收费项目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8]12号)第一款“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严格按规定办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含原重庆市)政府及其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项目,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涉及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安置迁建项目负担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未列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经费概算,且涉及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安置规划迁建项目负担的收费,一律免收”的规定。属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行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的进行处理。
304应缴未缴土地增值税
应缴未缴土地增值税
违反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二)款“收缴应当上级的收入”的规定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