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得学士学位者,在学校规定的最高学习年限内,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参加学校组织的学位英语课程考试,考试成绩达到学校学位评定标准并通过学位授予资格审查者,学校核发学士学位证书(自2006届毕业生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十三条 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高学习年限仍未达到学校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者,学校不再为其核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四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证明书的费用自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或无学籍的学生,学校不予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对已发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由学校追回或宣布无效。
第五十六条 已毕业或结业的学生,回校参加考试舞弊者,一律取消其学士学位申请资格。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五十九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规
章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开展宗教活动。 第六十一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十二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十三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六十四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六十五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
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七条 学校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比赛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十佳大学生”、“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十九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视其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第七十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对毕业班的学生可以以半年为期。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学校按期解除其留校察看;表现突出且有立功表现者,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但察看期不得少于三个月;在留校察看期间又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受到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学生违法犯罪一律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者,开除学籍。
(二)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
过以上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被解除刑事拘留的,视其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纪的从重或加重处分和从轻或减轻处分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1、确有违纪行为,但拒不承认错误的;
2、在本校曾受过一次处分,一年内第二次违纪的;
3、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或同时触犯两条(含两条)以上规定的;
4、在调查、处理期间,有威胁、报复言行的;或无理纠缠领导及相关人员影响工作秩序的;
5、有其他应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1、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2、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主动揭发他人错误的、认错态度较好的;
3、其他可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的。
第七十三条 对受处分学生,同时给予下列处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