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2026/1/16 9:05:07

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5 月19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娟、李毅婷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兰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张久丽;被告人何X娟及其辩护人李艳波;被告人刘X汉及其辩护人史军平;被告人兰X宏及其辩护人曾晶石;被告人汤X純及其辩护人邓国元:被告人被告人洪X妹及其辩护人丁保银;被告人潘XX 及其辩护人赖志萍;被告人胡X友、江X虹、汪X勋、张X斌、胡X红、刘X生、羊X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06年9月,被告人何X兰获得了一套以拉人头数量和收取入门费多少计算奖励的营销方案。为了利用该营销方案牟取利益.何X兰在大陆地区先后成立了“东莞蝶夫人化妆品公司”、“广州博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博莹商贸有限公司”,对外统称为“法国蝴蝶夫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何X兰。何X兰委托广州名宇化妆品厂研制和生产“雅黛欧雪”、“冰雪含香”等系列化妆品,对外则宣称其产品系法国原料和配方,并在部分品外包装上标明“法国蝴蝶夫人国际化妆品公司技术支持”的字样。何X兰又指使他人为公司编设了网站用作宣传,并找 到波告人羊X辉,要他结合其先前得到的营销方案进行电脑编 程,羊X辉明知系传销软件,仍编制了 “工资结算系统”、“销 售会员管理平台程序”,并到公司进行现场演示和技术指导。何X兰将“蝴蝶夫人”网站服

务器托管在郴州市电信局机房。

何X兰安排其侄女即被告人何X娟为该公司总裁助理负责 管理财务,又先后网罗了被告人刘X生、胡X友、江X虹、刘x汉、汪X勋、兰X宏、汤X純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并安排被告 人刘X生等人负责公司对外宣传、代理及会员培训、日常行政 管理、系统操作及工资结算等事务。“法国蝴蝶夫人公司”以销 售“雅黛欧雪”、“冰雪含香”等系列化妆品为幌子,对外虚假 宣传该公司即将上市,缴纳七百元至十万元不等金额即可成为 公司的会员或代理商,还可享受原始股,以此欺骗他人加入, 使得代理商和会员不断发展新会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各级代 理商和会员再依据发展的下线会员数量及缴纳的资金数额获得 “推荐奖”、“组织奖”,“培育奖”等各项奖金。截至2009年4 月、“法国蝴蝶夫人公司”在全国发展代理商五百余名、会员六 万余人^收取代理费及入门费共计335,670,710元。被告人 何X兰共非法获利57,780,744元,被告人胡X友非法获利 744,083元,被告人江X虹非法获利368,709元,被告人刘朝汉非法获利748,060元,被告人汪X勋非法获利103,179元, 被告人兰X宏非法获利96, 760元,被告人汤X純非法获利47, 62 3元,被告人张X斌非法获利1,221,430元,被告人洪X妹 非法获利453,272元,被告人胡X红非法获利303,394元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何X娟与潘XX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后,何X娟 要潘XX按习俗赠送彩礼,并提出要一台奔驰车,而潘XX说 家中没有这么多钱。何X娟便提出可从其管理的“法国蝴蝶夫人公司”资金中解决,并告知潘XX如果何X兰问就说车是潘 诗

剑家送给何X娟的,潘XX表示认可。2009年2月2日,被 告人何X娟从其管理的法国蝴蝶夫人公司账户中转出2192200 元至潘XX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复兴支行账号为

6228450320004709315的账户。随后,潘XX以何X娟的名义, 从该账户中支付713,000元购买了 一辆811280型奔驰跑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X兰、何X娟、胡X友、江X虹、刘x汉、汪x勋、兰X宏、汤X純、张X斌、洪X妹、胡X红、刘X生、羊X辉通过“法国蝴蝶夫人”网站以推销化 妆品、提供美容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 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被告人何X娟伙同 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法国蝴蝶夫人公司”公 款与买车辆,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X兰在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是策划人、发起人、操纵人,被告人胡x友、江X虹、刘X汉、汪X勋、兰X宏、汤X純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担任重要职务,对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关键作用, 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斌、洪X妹、胡X红、刘X生、羊X辉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何x娟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及职务侵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XX在职务侵占 共同犯罪罪中起帮助作用,系

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兰辩解: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 辩护人杨章保提出:何X兰是通过传销的违法行为在推销化妆 品,并未以推销化妆品为名而骗取财物,因此不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张久丽提出:何X兰的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没有骗取财物,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案的主要犯罪地和被告人何X兰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应由广州市法院审理。

被告人何X娟辩解:其不是主犯;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何X娟没有骗取财物,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何X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胡X友辩解:其不是主犯,是从犯。 被告人江X虹辩解:其不是主犯,是从犯。

被告人刘X汉辩解:其不是主犯,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刘X汉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是主犯,是从犯,且系初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X勋辩解:其不是主犯,是从犯,且系初犯,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X宏辩解:其不是主犯,且系初犯,请求酌情从以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兰X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构成犯罪,不是主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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