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报告有重大疏忽和遗漏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四)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的报告事项表述模糊、观点不明确,对报告使用者造成误导的,1-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批准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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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
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四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
案,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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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预算支出方案;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
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三条
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
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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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
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专家评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物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
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
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委托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信息披
露分公开方式和其他方式。公开方式是指在省国资委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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