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2026/4/26 14:30:25

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本文首先界定视频分享网站的定义,认为视频分享网站主要是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间服务的主体,即网络服务中间商,而不包括本身就是独立主体的网络内容服务商。在此基础上,研究了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文章最后讨论了我国立法中关于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视频分享网站 间接侵权 归责原则 注意义务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它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效益和便利。然而,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许多因网络而出现的法律问题。例如,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各种硬件和软件的支持,使全球信息传输畅通无阻,同时,也正是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这种服务,使得用户从互联网上获得各种信息的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导致互联网上侵犯书籍、电影、音乐、软件等各种形式作品著作权的情况比比皆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由于互联网存在数字化、虚拟性、技术性、全球性等特征,大量的作品使用人是匿名的,传统的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使用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已远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多的著作权人转向于追究视频分享网站的责任。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概念和分类

视频分享网站(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 ,简称IPP)。是指为用户信息传播提供信息交流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其作用是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帮助用户交换信息,共享信息。由此可见,视频分享网站的作用只是提供信息上传的交流服务平台,用来存储用户上传的信息,包括文字、电影、音乐、原创视频等等,用户将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上传至该平台,其他的用户可以通过该平台观看或下载信息,存储至自己的计算机中。

目前,按照内容可以将国内视频分享网站分为二类: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和垂直型视频分享网站。

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将播客和宽频合并,借助于其强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集成相关的资源的能力,可以在短期内实现比较高的点击量,典型的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包括新浪播客、搜狐视频、QQ播客、网易播吧。该类网站隐含在门户网站视频频道的一个分支,尽管目前影响力稍逊于垂直型视频分享网站,但是依靠门户网站的品牌、用户、资金等优势,未来发展潜力较大。

垂直型视频分享网站是指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某一特定人群或某一特定需求提供的有一定价值的信息和相关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其特点是“专、精、深”;而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属于水平网站。土豆网、酷6网、优酷网等都是垂直视频分享网站,在技术、内容、营销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专业性特色,都获得了风险投资,在资金、技术、产品、品牌等方面具有竞争优势,访问量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影响力高。 ①

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按照技术可以将视频分享网站分为三类:互联网连接服务提供商、内容提供商、在线服务提供商、电子布告板(BBS)经营者。

按照技术可以将视频分享网站分为三类:互联网连接服务提供商、内容提供商、在线服务提供商、电子布告板(BBS)经营者。

互联网连接服务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一下简称IAP)。这类服务商提供客户机器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互联网上的信息,即用户是通过他们的服务与互联网连接的。

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一下简称ICP)。ICP是选择信息并使之传输的人,即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人,或者说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ICP通过互联网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网主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上载新的资源使网页升级,其通过有目的性的筛选、分类、编排而将各种信息传递给用户。通常情况下这种服务是单向的,用户只能下载或浏览,却不能修改网站的内容。由于这类网站上经常存在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内容,所以内容提供商会受到侵犯著作权纠纷的连累。例如: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如果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上传他人合法作品,即要承担ICP的版权侵权责任。

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一下简称OSP)。OSP作为网上信息传输的媒介,与ICP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而只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播或接受信息。为了传播信息,OSP经常会侵犯他人作品的版权,表现为把侵权作品放置于网络上供用户浏览下载,这种情形符合“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但由于OSP并非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出于对网站运营的需要,出现侵权情况时,OSP几乎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经由其系统或网络传输的无数内容加以核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传统的版权法理论来追究OSP的直接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并且会使OSP的经营活动不堪重负,无法提供正常的网络中介服务,从而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对OSP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OSP在“传输管道”、“系统缓存”等上述自身原因引发的责任风险之外,还面临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风险,这种情形便是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当网络用户将版权侵权材料上载到BBS上,或者利用OSP提供的链接、搜索引擎等工具被引导到载有版权侵权材料的网站时,OSP是否要为他人借助其计算机系统或设施而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侵权责任,又按什么标准承担呢?主观过错如何呢?这是目前争议最多的,也是本文所需要重点讨论的一个问题。

电子布告板系统是用户用来交换信息的平台,它为用户提供免费得交流空间,供用户阅读上传的信息或是自己发送的信息,并可以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流。BBS经营者一般不提供任何信息,只是提供是信息交流顺畅的工具和平台。他并不对上传的信息进行筛选和分类

对于这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DMCA)作了详细规定;由于这两种情况属于直接侵权责任,而本文旨在探讨OSP的间接侵权责任,因此不作详细探讨

二、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问题研究 (一)间接侵权的概念

总结各国的立法与判例,可以将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概括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是故意引诱、帮助、为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视而不见,以至于“直接侵权”后果的扩大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间接侵权”和“间接责任”并不是同义词。“间接责任”包括本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却因法定原因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例如:在一般侵权法中,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范围内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即是一种典型的“间接侵权”,又称“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但雇主并不因此就被法律视为从事了“间接侵权”,成为“侵权者”。③因此,有些学者将美国版判例中的“替代责任”④译为“替代侵权”,并将其视为“间接侵权”的一种类型,显然并不合适。 (二)间接侵权的特征

“间接侵权”较“直接侵权”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 1、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均不受专有权利的控制

我国《著作权法》为作者规定了“复制权”等17项专有权利;为表演者规定了“现场直播权”等6项专有权利;为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了“复制权”等4项专有权利。《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根本目的不是确认作者本人有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使作者得以控制他人的特定行为。权利人及其授权的人可以实施《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其他人不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该行为,否则构成对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因此,凡是构成“直接侵权”的行为都是直接受到“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间接侵权”与之不同: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并不受到“专有权利”的直接控制。 2、“间接侵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著作权类似于物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为著作权人,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所有人。法律规定专有权利,就是为权利人划定一片禁区,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就如同擅自闯入这片禁区,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都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与物权人可以通过占有来保护物权不同,版权的保护更为复杂,因为作品可以被承载在无数的载体上被传播,权利人只用自身的力量根本无法控制这种侵权行为。法律必须规定:任何人非经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均构成侵权,权利人无须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是过错较轻就可以免除或是减轻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著作权的有效保护。 ③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指出:“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雇主责任是对他人之行为承担责任的最好例子”,而“替代责任”则属于“准侵权行为法”的问题。他进而认为:“真正的准侵权行为法仅仅适用于尽管被告的行为适当但仍然应当承担责任的场合。”[德]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④

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版权领域的“替代责任”是指本人虽然没有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但如果具有监督“直接侵权者”的能力和权利,并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责任。Melvile B. Nimmer&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Company,Inc.,Chpter 12.04[A][2](2003)

因为“间接侵权”的行为不受“专有权利”的控制,法律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而提出“间接侵权”这一概念,立法目标必须与公民自由相协调。因此,要将“专有权利”控制之外的行为也定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该行为就必须具有可责性,即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 3、“间接侵权”是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

法律提出“间接侵权”概念是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避免因权利人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遭受损失,同时有效的防止“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大多数情况下“间接侵权”都是在“直接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所以,“间接侵权”是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例如:某网站提供影视作品供用户观看或下载,设链接者为其网站设置链接,因为这些影视作品都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而放置网站上供传播的,由于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设链行为当然也就不是“间接侵权”。

三、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四个:第一,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第二,视频分享网站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第三,存在损害事实;第四,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五,归责原则。

(一) 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网络用户利用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服务(比如链接、上传、下载、bbs、博客、微博),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此才产生了视频分享网站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 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视频分享网站为用户提供平台,大体上包括信息传输服务和信息交流服务,而如果这些服务帮助了网络用户完成侵权行为或是扩大了侵权损害结果,那么视频分享网站就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具体表现形式为:第一,视频分享网站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屏蔽信息,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第二,明知存在侵犯版权人的行为,有能力制止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三) 存在损害事实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帮助行为导致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遭受损失,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失和即将造成的损失。

(四) 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因为行为人只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而对与自己无关的损坏事实不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规则原则的情况下,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确定侵权责任范围和程度的直接依据。⑤

(五) 归责原则

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规则的心理状态,即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是否构成过错,关键是看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监控义务,具体表现为是否采用了行业内合理的技术手段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但视频网站的服务商没有审查注意义务,课以其审查义务会加大其运营成本,影响网络行业的发展,所以只要求其 ⑤

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76页


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搜索更多关于: 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的文档
相关推荐
相关阅读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下载本文档需要支付 10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uecool-com QQ:3701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