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习题及答案集

2026/1/12 20:52:26

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2.简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内容。

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判权和检察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只根据法律的规定,由自己的独立意志决定行为的程序和方式,并独立地作出结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决定。 3.要实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要处理好哪几种关系?

答:要实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应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

其次,要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再次,要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

4.如何处理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原则的关系?

答: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处理好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的关系。依靠群众是公安机关智慧和力量的源泉,在专门工作中必须相信群众,尊重群众,宣传发动群众,为群众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监督,不能脱离群众。公安司法机关还应当成为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组织者,指导群众依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必须注重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仅仅依靠群众是不能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公安司法机关是专门同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不仅熟悉国家的法律、政策,掌握着现代化的刑事侦查技术,了解犯罪的特点和犯罪分子的思想动态、活动规律,而且具有一套科学完整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注重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加强专门机关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使之成为群众与犯罪分争的坚强后盾,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5.简述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答:《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 特权或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坚持这项原则,是为了使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益得到有力的法律保障。当然,这里讲的平等,仅仅是指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其权利、义务的完全对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民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有所不同。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对应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其存在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保障。 6.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履行其他检察职权之间的关系? 答:我国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检察职权是广泛的,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除了享有法律监督权以外,在刑事诉讼中,还行使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权力。但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行使其他职权是有区别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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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检察院在履行其他职权时,不仅要享有各种权力,而且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接受其它专门机关的制约。不能因为自己具有法律监督的职权而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虽然可在履行法定检察职责时行使监督权,但不应该放弃与其他机关的配合及制约,法律监督的意见应在履行法定检察职责之后提出。如果两者混淆,会使监督权成为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利而造成滥用。在司法实践中,也确有违反该项原则的精神而滥用的情况,既有损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者的形象,又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7.简述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及其意义。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8.简述审判公开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答: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宪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审判公开原则有其例外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3)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精神受到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 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是保障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的关键措施。首先,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便于发现明显的执法不当甚至违法现象,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执法不公造成错案。其次,审判公开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和保证诉讼质量,防止片面性,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地适用刑法。第三,审判公开也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通过公开审判,使社会了解案情,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自觉守法,敢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审判公开对社会危险分子也会产生震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预防犯罪发生。 9.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意义。

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法律虽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同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因此,他们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保护原则。”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进行了充分的保障。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是多样的,在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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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警察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2)确保司法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出现任意采取强制措施、专门调查、起诉和裁判的情况,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3)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10.简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答:《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此项原则的含义是:(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处;(3)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保障,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

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贯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和文明的标志。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积极参加诉讼,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同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促进公、检、法机关不断改进和完善自己的工作,充分行使职权,顺利进行诉讼。 五、论述题

1.试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答:《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是推诿扯皮、互相擎肘。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和监督具有共同点,都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但两种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一种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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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双方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单向性,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互相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双方互为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双向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如果不进行分工,刑事诉讼的职能由单一的机关行使,就不可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势必造成司法专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配合和制约之间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放弃原则,放弃分工,其结果是互相迁就,终究会发生错误或偏差而放纵犯罪,冤枉无辜;如果只强调制约而忽视配合,公、检、法三机关就会消极推诿,互相扯皮,甚至相互对立,与刑事诉讼的目标背道而驰,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2.试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基本要求。 答:《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基本原则,有着丰富的法律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有以下几点基本要求:(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从程序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具有终局性。(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3.试述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答: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下列六种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则不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规定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追诉时效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超过一定期限便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一些犯罪人免除刑罚,是一种赦免制度。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只是免除了其刑罚,但并不赦免其罪名。对于其刑罚,无论其刑罚已执行一部分,或者是完全没有执行,都不得再予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告诉才处理”是指犯侮辱、诽谤、虐待等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与被害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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