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执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所规定4%的杠杆率目标的过程中(即2012年至2015年期间),资产质量较好的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和浦发银行就成为监管对象,被强制要求补充核心资本,进而导致银行净资产收益率ROE的下降。按照前述分析,银行为了维持之前的收益率水平,可能会增加对高风险资产的投资,以博取与高风险对应的高收益。由于杠杆率指标是风险中性的,增加高风险资产的比重并不会降低杠杆率的值。这实际上是对银行的信贷资产进行逆向淘汰。在经营杠杆相同的前提下,低风险的优质资产因为收益低,将会被违约风险高但具有高收益的资产所替代,这完全违背了约束银行风险冲动、降低银行风险的监管初衷。
总之,《巴塞尔协议III》中的杠杆率监管是针对欧美银行混业经营,投资银行业务占比较大进而导致高杠杆经营的情况提出来的,因此更适合对投资银行业务进行监管。而目前我国的银行业以传统信贷业务为主,高杠杆经营现象并不显著,在这种情况下,过于严厉的杠杆率监管会导致银行优质资产的逆向选择,不利于管理和调控银行的风险行为。 四、总结与建议
在国内银行业以传统业务为主的模式下,4%的杠杆率要求过于严苛,会使国内大部分银行面临长期的资本补充压力,进而降低银行的净资产收益率。这可能影响国内银行的竞争力,降低国内银行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深度。国内银行需要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才能更好地进行金融创新,提高服务实体的能力。
另外,杠杆率监管指标的一刀切标准,使得资产质量较高的银行面临更严格的资本约束,这不符合正向监管的原则。监管的不公平性也会加剧国内金融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并可能导致资本市场的逆向选择。
通过前面的分析,对杠杆率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我国银行业监管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更要充分考虑我国银行业当前的发展水平。杠杆率监管主要是为了应对西方银行业尤其是投资银行经营杠杆过高、风险被低估的情况而制定的,对我国银行业却不一定有效。与西方银行业不同的是,我国银行业目前仍以传统的信贷业务为主,非利息收入较低,金融创新不足,因此对表外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应设置过多的限制,而应收到监管机构的鼓励。否则,国内银行将无法获得现代金融业创新的“第一桶金”,而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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衰败为金融风险的被动接受者。[4]
第二,要慎重对待杠杆率监管可能出现的后果,要让监管指标经过实践和时间的检验。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对杠杆率指标规定了五年的“并行期”(2013-2017年),并根据其具体的实践情况,对杠杆率指标进行最终调整,以便在一个相对完整的经济周期内充分考虑杠杆率指标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而校准测量方法。相比之下,我国《杠杆率管理办法》规定的达标期较短,使得4%的目标值不能接受经济周期的测试,因而无法判断杠杆率指标的稳健性和在国内银行业的适应性。
国内银行应顺势而为,主动转变经营管理模式,从注重速度和规模而不断转变为更加注重质量,改变单纯规模扩张的发展战略。同时,商业银行应树立风险意识,充分资本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实现资本高效率的利用,从而实现转型发展。此外,银行应积极进行产品创新,降低杠杆率监管对资产收益率的负面影响。比如,银行可以通过改变信用卡投资额度等方式,降低表外资产的规模,从而降低杠杆率指标的分母,提高资产收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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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答记者问 [2]
杠杆率监管新规对我国上市银行业务经营的影响,李怡 [3]
我国商业银行杠杆率监管研究,王仲南 [4]
我国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研究,饶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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