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周思莲)

2026/4/23 17:12:21

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周思莲 6120110006 【摘要】

本文通过对民法侵权中传统理论的梳理,评析了其在环境侵权的因果认定中遇到的瓶颈,从而进一步提出符合环境侵权特征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的框架,并在第四部分进行了初步的构建。 【关键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判断标准 一、民法侵权因果关系理论概述

民法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19世纪左右,两大法系由于本身特点不同所发展的理论也有所不同。因果关系理论首先是一个哲学层面的问题,在19世纪哲学机械理论和法哲学上的形而上学形成了因果关系“一元论”,其强调原因玉结果的必然性,否认偶然性的存在,拒绝考量价值因果,自信以一般法则的确立去宏观的把握因果关系。这在大陆法系中发展的比较突出,也统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其包含两种学说:1、条件说,即凡是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事实的发生都是一样的,不必进行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的区分,只要是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该学说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全部事实上的原因都归结为法律上的原因,最终导致了因果关系链的无限延伸。2、原因说,该学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成,其认识到条件说本身的缺陷所在,发展为将一部分条件认定为原因,即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条件,其他的与结果事实没有重要或决定意义的条件为单纯的条件,与结果间不成立因果关系。其将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归结为必生原因、直接原因与决定原因,从而使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过于,简单化,否认了其多样性,是该学说的缺点。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基本上已经被现代发展起来的各种其他学说所代替,但是它也为各种学说提供了基础:1,条件说提供了一种判定的方法,即在判定何为条件时所采用的认定标准被后来普通法中事实上原因的认定所借鉴(即:“要不则无”(but for)的检验方法)。2、原因说试图从众多的因果关系中确立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使得侵权法

上的因果关系脱离了单纯哲学上的概念。

随着英美国家实用主义哲学的不断兴起,因果关系理论也在不断的发生改变,由原先的“一元”向“二元”发展。首推的就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理论,其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加入了公共利益和公平价值的讨论,分为“事实原因”的判断和“近因”的判断,即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促成了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这种原因的认定被认为是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考虑的前提下,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客观认定,相当于“一元”论中的“原因说”的判断。然后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考虑“近因”关系。但是“近因”以公共利益和公平价值为衡量标准,在在英美法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性阐释,在其追随法律政策变化的同时,于不同的判例中法官有着相互各异的理解与把握。因而也有学者认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论实质上是原因说的改良,甚至因为“近因”理论缺乏标准进行判断而容易受到法官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有损于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其次是大陆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影响和对必然因果关系的反思之下,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承认导致结果的可能性因素,在判断中加入一般人常识的判断考量,即在判断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时候,并不需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而只需根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为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其不仅是对必然因果关系的反驳,也大大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另外,大陆法系也逐渐出现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认定类似的理论,被称为“两分论”。以德国为首,提出了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日本在其基础上提出了“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种学说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设立的目的是相似地即任何人都不应理所当然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某些后果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就是说在责任范围之内,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范围的问题。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对传统民法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挑战

民法侵权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是环境侵权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环境侵权由于其特殊性导致了环境侵权的认定比一般的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更

加的困难。具体来说:1、环境侵权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等个体之间,侵权行为主体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并不存在实力的差距与悬殊。但在环境侵权中,侵害人多为经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侵权双方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但他们之间却形成了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等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会导致他们在权利实现与权益救济方面的不平等。比如,受害者在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由于污染企业发挥着“财源”和“政绩”的作用而得到当地政府各部门的“照顾”和“保护”,从而无法进入正常的索赔程序。这是一种“实质不公平”现象,已背离了传统民法以主体平等为制度根基的法理基础。

2、环境侵权具有侵害状态的复杂性。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表现为以环境为介质来间接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等合法权益。这种独特的侵权作用机理决定了环境侵权侵害状态的复杂性:首先,侵害状态具有持续性。传统侵权行为,大都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实施而即时成立,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即时停止。而在环境侵权中,因作为侵害原因行为的加害人的生产、生活活动所具有的继续性、反复性等特征,从而决定了侵害状态的持续性特点。其次,侵害结果具有累积性。在传统侵权中,损害结果大都紧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但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因其持续性、反复性(内部发生各种物理、化学、生物变化),加之技术的局限性等各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能变得明显,而这种累积性与复合性,又决定了损害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潜在性。例如历史上十分著名的日本水俣病事件,就是在十几年的不断积累中造成的。

3、环境侵权具有影响的广泛性。由于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与开放性,污染物也会随之扩散到环境因子到达之处,从而扩大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影响范围;同时由于其本身的持续性和积累性,又进一步加大了影响的范围。这导致环境侵权往往表现为使不特定多数人或物的权益受到侵害,甚至分不清楚到底谁是受害人,谁是侵权者。

4、环境侵权具有原因行为的正当性。在环境侵权中,从另一个角度看,诸如煤烟排放、废物废水倾倒等行为,其本身是正常的经济生活或是伴随正常的生

产、生活所生的“副产品”,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人类福利也必然会受到限制。

在环境侵权的这种特征之下,传统的民法侵权理论受到了挑战:1、虽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大大降低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度标准,部分回应了环境侵权的侵权状态复杂性和影响广泛性的问题,但却没有解决其主体不平性和原因行为正当性的问题;2、英美法系的“二元”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系的“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的正当性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出路,却仍没有解决主体不平等性的问题;3、如何具体的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在传统理论中并不能找到答案。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体系认定的对象探讨

针对以上问题,各国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但主要遵循这样一个思路:在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案以解决环境侵权主体不平等的问题,同时依据不同的环境侵权特征对现有的各国的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进行分类,以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体系。

在该体系中是否将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二元”或者“二分法”是有争议的:一些学者认为不应该将因果关系区分开来,首先,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成为法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本身就存在裁判上的差别,所以贸然移植是不可取的:其次,日本学者平井宜雄认为“将因果关系人为的分割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本身即是由于德国损害赔偿法不合理地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产物,因为存在完全赔偿原则,以限制原则为目的的相当因果关系被提出,理论上是作为成立要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故于多数坚持限制赔偿原则的国家里,既无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根据,亦无使用其意义,或者说只有理论上的意义,在实际中都是关联的。(参见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再次,环境法中对排污权等的设定本身就是对社会正当性的一种反应,所以无需再通过“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来进行进一步确定。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首先,“二元”或者“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不仅解决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正当性或者说社会正当性的问题,也为在责任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如我妻荣等学者则明确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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