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

2026/4/29 21:55:29

况。根据民法法理精神,缔约中,当事人应尽到忠实告知义务,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以诱使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是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这实际上就是先契约中的保密义务。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泄露”是指将对方的商业秘密向外公开。“不正当使用”是指虽未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但却利用了此商业秘密为自己谋利而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四是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护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二) 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三) 行为人必须有过错。

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四) 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而言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呆关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两者之间脱离了“因果关系”,也就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这四个要件是彼此联系的一个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缺一不可。

三、 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界限

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必要探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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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是在因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 两种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依据是民法或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要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与违约责任因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产生,他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就无从谈起违约责任。

第二, 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的范围以及免责事由;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得由当事人约定。

第三, 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形式多种多样,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修补替换、定金等。

第四, 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得利益,也包括履行本身。在赔偿了期待利益后受害人就达到合同犹如如期履行的状态。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受害人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第五、对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做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种限制的目的是为减轻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在缔约后因损害赔偿而发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责任限制规定。

(二)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都是法定责任,二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缔约过失责任与不同于侵权责任,区别表现在:

第一、责任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并在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侵权人与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以,侵权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与基础。

第二、 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力等义务而产生,这些先合同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一方主观上有过失为成立要件,而某些侵权行为责任,如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不以过失为要件。

第四、赔偿的利益损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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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不是信赖利益,而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是一种固有利益,在受害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

第五、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它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过失地违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他方当事人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契约义务包括缔约之际的协助、通知、保护、保密等项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在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况下,便有可能导致相对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学者们不无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机会损失不应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除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外,原则上不应当包括因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而使他人遭受的损害。”①

有学者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至其范围,应视违反义务的态样及侵害行为而有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理论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完善的、不断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缔约过失理论在创立之初确实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合理的信赖利益,但随着判例学说的发展,先契约义务不断扩张,一部分原属侵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逐步被纳入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原本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的缔约当事人固有利益的损失逐步接受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制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固有利益的损失,同时亦包括违反其他诚信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它是债权人(或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他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③。固有利益并不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将因债之履行而取得,而是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关系之前已存

王利明:《违约贵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4-815页。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③

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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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固有利益的存在形态可能是权利,也有可能是不具有权利地位的财产利益。正如前文所述,缔约过失责任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它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有学者指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根据对利益损害的种类,可分为非加害型的和加害型的,前者主要指契约不成立、无效和被撤消的情形下,过失方所应承担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后者是将积极侵害债权中的保护义务延伸至缔约阶段,它所保护的利益与履行利益无关,而与债权人固有利益相关①。实际上,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本质上的区别表现在固有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而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予以救济。

(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

理论界关于信赖利益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损失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②。二是不利益说,认为信赖利益乃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③;三是处境变更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④;四是利益说,认为信赖利益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⑤;以上学说各有不足之处:损失说、不利益说之不足在于损失和利益是相对立的概念,以损失来定义利益逻辑上讲不通;处境变更说有其合理之处,但它的不足在于所涉范围太宽,不利于信赖利益的辨别和认定;利益说较为笼统,认为信赖利益是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在实践中不利于对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区别。

笔者认为,缔约中的信赖利益是指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行为的合理信赖而做出的无益的成本支出。这种无益的成本支出包括经济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支出;其中经济成本支出包括: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约或受领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标的物的运输费、仓库租赁费、银行贷款利息,还包括土地测量费、建筑设计费、与承揽人(指第三人)订约之违约金、诉讼费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机会成本支出,即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问题,学者们持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实事求是,

同上,第376-377页。 ②

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窖赔偿》,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③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④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载《民商法论从》(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 ⑤

王利明:《违约贵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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