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的薪资处理

2026/1/25 9:04:05

但过于僵化。在两地域经济水平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尤其是劳动者被派往较不发达的地区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较低的报酬支付标准,对劳动者很可能造成较大的利益损失。

(3)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制度由于是劳务派遣单位将其归属下的劳动者派往用人单位,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如下情况: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后仍与派遣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此时,劳动者虽仍与派遣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用工单位的参与需求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处于无工作状态。根据常理,劳动报酬的支付是建立在劳动者付出劳务的基础上,所谓“不劳动者不得食”,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是否享有劳动报酬、其支付标准又为何,也是一个劳务派遣制度下需要考虑的特殊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由于劳务派遣中所涉主体及相互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较一般劳动关系更为复杂,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可能性也越大。尤其,在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完善、劳务派遣缺乏统一市场规制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串通损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现象屡见不鲜,较为突出的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

1、劳务派遣公司准入资质规定粗简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了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对于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以及保障劳动者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劳务派遣作为特殊的就业形式,由于法律对于派遣单位的主体地位却没有详细的规制,导致劳务派遣业市场混乱,劳务派遣机构素质参差不齐,存在严重的无证经营及混业经营情况。1[1] 除此之外,即使是成文条款也存在着许多缺陷。譬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而《劳动合同法》仅仅在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没有对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可以分期缴纳作出规定。如果可以,则50万元的准入门槛实际上形同虚设,劳务派遣公司首次出资额只需10万元,而剩余40万元在两年之内缴足即可。但在实践中,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以及虚假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

两年之内,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变更或破产倒闭,则劳动者的权益更加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经营者来说,劳务派遣是一种无本获利或者少本多利的行业,仅仅在准入门槛进行监管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注册资本并不能代表公司所有的实际资产以及信用度,在劳动风险发生时,真正能够保障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能力的并不是其入行时的注册资本,而是其流动资本。而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成立之后如何维持劳动风险的承担能力,《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2[2]

2、劳动报酬支付的主体界定不明

一般而言,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在劳务派遣中,谁为用人单位,谁便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但事实上,由于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的特殊性,用人单位虽然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这一真正成本的负担者却是享有劳务利益的用工单位。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法律清晰界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支付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报酬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却比较混乱。一方面,第五十八条规定,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确认的唯一的用人单位,因而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自然是派遣单位;而另一方面,第六十条又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要派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似乎表明,用工单位才是劳

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派遣单位只不过代理发放或转发劳动报酬而已。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更明确规定,要派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关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虽然学界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加班费、绩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却没有太大异议。因此,对于加班费、绩效奖金等劳动报酬,要派单位无疑是法定的支付主体。在劳务派遣中,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分属两家,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随意克扣工资、不按月发放工资、不按规定结付加班工资等现象严重,而劳动者的权益受侵害后责任主体不明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相互扯皮,更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由派遣协议所确定的,派遣协议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在这个协议中是否能够约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准确时间存在疑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派遣单位支付,而用工单位又是劳动报酬实际支付者(无工作期间除外)。《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其中仅仅指明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如果用工单位没有按时足额向派遣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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