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填写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受援范围的扩大和援助案件的增加逐年递增。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仲裁等案件,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应当缓收诉讼费或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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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复制档案材料、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工本费;需要予以公证、鉴定时,其公证费、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所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年检注册或者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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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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