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与此同时,教育督导机构还要监督、检查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 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评价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管理工作;帮助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对教育工作 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 建议。
2.教育督导的作用是什么?答: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对于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 位,推动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 实,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具体的说,教育督导具有如下作用:
(1)监控作用。随着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办学体制改革的 不断深化,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得到进一步的实施,由单一的 国家办学向办学主体多元化转化,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所管辖 地区教育行政的管理职能、以及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管理 职能都相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建立教育督导制度,正是适应教育 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从制度上和组织上对 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控制起保证作用。
(2)指导作用。教育督导不仅是了解情况的过程,而且要从中 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对于下 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难以解决的问题,督导机构及其成员可以通 过反映、联系、建议等多种渠道和方法解决。
(3)反馈作用。教育督导机构相对独立于教育管理其他组织, 掌握着大量上下级信息,一方面把上级的指示传达到下级政府、教
育行政机关和学校,使上情下达,同时将下级执行的情况以及下级对上级决策的建议会意见及时上级有关部门,从而使下情上达。
使上下级之间信息畅通,提高管理效能。
3.教育督导的方式有哪些?答: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教育督导分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督导。常见的 是对所辖区域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即是综合督导。它是对督 导单位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方针情况,实施九年 义务教育规划的制定、落实情况,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 况,实施义务教育经费落实情况,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情况的全面 检查和评价。教育部在《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中 强调,对学校的各种评估工作应以综合督导为主。各地要以督导和 引导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为中心内容,全面开展对普通中小学的综合 督导评估工作。
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的某一侧面进行督导。如对学校德育工 作或中小学课业负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教育部 《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建立专项督导检 查制度,要求各地围绕教育的中心工作,针对教育的热点、难点, 由计划的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经常性检查,是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随时进行检查。一般不
事先通知被督导单位。这种独到方式具有机动性、灵活性、便于操 作等优点。
4.对教育督导中的违法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9条、20条对教育督导中违
规现象作了明确规定。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与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 负责人依法给与行政处分。这三种情况是:(l)拒不执行督导机构 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2)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3) 打击、报复督学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 重,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这二种情形是:(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的;(2)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3)其他滥用
职权行为。这些规定,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5.我国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什么? 答:教育督导的范围。《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他有 关工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 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根据 这一规定,我国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包括中等和中等以下教 育及其他有关工作。现阶段的重点是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教 育。此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 需要对中等及中等以下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 导。
1.法律责任是如何划分的?答: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行政
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则任。行政法律责任是行为人 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又简称行政责任;民事法律责 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
的法律责任,简称为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违反了属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行政 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发展教 育事业、实施教育活动中的行政不当行为等。除此之外,行政法律 责任还包括对其他人权利的侵犯行为的追究。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对产生的后果所 应承担的义务。民事法律责任通常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就其内容 而言,可以划分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 两种民事责任在教育活动中都是存在的。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做了行使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 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能由有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承担。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 法律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这类刑事责任主要涉及学校领 导人、经办人员和教师的个人责任。
2.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什么特点?答: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教育法规定
的责任具有以下一
些基本特征:
(1)承担主体具有多重性。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以及 司法实践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有行政主体,也有行政相对 人,具有多重性质。具体的说,教育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了如下 一些法律责任:
①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代表国家行 使国家行政权力,对教育进行管理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②国家公务员的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国家以法定形式和 程序任用的,在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国 家公务人员。
③被授权人或被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法律法规 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办理一定行政事务的组织 和个人。
④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2)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相互性。在行政管理过程发生的行政
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作为双方当事人,其地位是不对 等的。
(3)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及追究程序具有多元性。由于行 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多重性,因此作出行政制裁措施的机关 及程序就具有多元性。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既包括国家的权力 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国家的行政机关。
3.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如何分类的?答: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在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
规章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数量较多,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首先,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 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由于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 言可以解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因而具有行 政法的属性,故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按照违法主体的不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可分 为:(1)行政机关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学校违法时应承 担的法律责任;(3)教师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学生违法 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社会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几种?(1)惩罚性法律责任。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这
样一些形式: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其中既包括精神上 的惩戒也包括对实体权利的罚则。
(2)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 及其公务人员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失,由行政主体所承担的一 种补偿性的行政法律责任。这类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承认错 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 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由上述具体形式可见,
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仅限于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5.什么是学校事故?学校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什 么?答:学校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意外 事故,这类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也不是 由于不可抗力。在这类事故中,由于当事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无
过错,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另一类是过错事故。这类事故通常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另一方
当事人(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件。与意外事故不同,违法行为 是这类事故的必要条件。
学校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l)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 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 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侵害都不构成侵权行为。 (2)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 的不是一般的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 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 (3)必须是学校或教师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因为过错是侵 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6.学校事故的免责条件是什么?答: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民法中规定的
民事则人的免责条件一般有:依法执行公务;正当防卫;紧急避 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以及受害人有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 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其中与学校事故有关的有: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 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是减 轻或免除被告人责任的依据。因为第三人的过错或者与被告共同引 起损害的发生,或者单独构成侵权,因此第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 任。第三人虽有过错,但原告可能并没有向其提出请求或对其提出 诉讼,而仅对学校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就第 三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提出证据,以求免责或减轻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 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 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对承担 责任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
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
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例如,由于 连日的暴雨,导致学校一旧墙突然倒塌,将一学生砸伤。由于是意 外天灾导致,在当时情况下,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也不可能预见 到,因此当事人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责任。
7.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是什么?答: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