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的干部或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的抚恤费加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两项之和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发10元。
31、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什么时候退职的职工?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中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32、问:企业在《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死亡职工丧葬费标准、第四条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由市、地、州确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的幅度内,能否自行确定具体标准?
答: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企业法》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33、问: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和其他供养直系亲属能否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本人从再婚下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已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不变。
34、问: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从何时发给?
答: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死亡的下月起发给。但是,在按照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和本解答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35、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已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计发?
答: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因病或非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凡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川劳人发[1988]16文规定的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按照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0%至75%生活困难补助金。
36、问:在职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如何发给?已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是否发给丧葬补助费?
答:在职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按下列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个月的二分之一;1周岁至10周岁者,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1周岁者不发。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后,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
37、问:职工死亡时,其直系亲属不够享受抚恤条件和以后符合享受抚恤条件时,可否增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确定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以职工死亡时,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人数(以劳保卡为依据)确定的,因此,在职工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够享受抚恤条件的,以后符合享受抚恤条件时,不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38、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件关于《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中“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如何掌握?
答:为了有利于丧事的处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视情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
39、问: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路费,可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飞机票能否报销?
答:乘飞机来的,按财务有关规定的车船费报销。
40、问:如何掌握职工的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的供养条件?
答:(一)祖父母、父母、配偶(在全民、集体单位工作或退休、个体开业的除外)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但仍在中等学校(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或学习成绩较差,被校方确定为留级生并留校学习的)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三)孙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但仍在中等学校学习,如果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亲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41、问: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可否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答:职工系独生子女,其岳父母或公婆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者,可以视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男到女家落户的职工,如果女方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者,一般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职工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42、问:非婚生子女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答:根据省政府川府发[1980]177号文件规定,在征收非婚生育费期间,非婚生子女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如按有关规定父母办理了结婚手续,其子女可在父母取得合法手续后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五、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 43、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假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情待遇应按国发[1986]77号和川府发[1986]18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
44、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按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发[1987]05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与投保年限是有区别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属于正常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待业时间后,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为连续工龄。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执行。
45、问: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对15%的工资性补贴如何处理?
答: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其15%的工资性补贴另外照发。
46、问: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应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所在企业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临时工因工死亡,按本单位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所在企业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企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章)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
我厅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发以来,部分地区和企业又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解答如下:
1、问:女职工在病假期间生育,应如何计算其病假时间和确定病假待遇?
答: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生育时,自生育之日起算产假,产假期(含流产产假期)满,病伤仍未痊愈,经指定的医院检查证明需要继续病休的,应将其生育前后的病假时间合并计算,病假时间跨年度的,按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1l问的规定处理。根据累计的时间,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其享受短期或长期病假待遇。
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停工在6六个月以上生育时,均计算为病假时间,享受长期病假待遇。
2、问:企业中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
答:根据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发[1987]106号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省政府1989年7月11日发布的《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城镇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对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农村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又被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上述规定,从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之日起执行。在《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前,原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仍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3、问: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再调用途中,因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死亡,死亡待遇是由原企业发给,还是由调用企业发给?
答:属于此情况死亡的职工,其死亡待遇应由调用企业发给。
4、问:年老体弱离岗回家休息的工人和实行换工办法提前离岗回乡退养的工人,在回乡退养休息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
答: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原岗位生产劳动,也无法通过调整将其组合到所能胜任的岗位上的工人和实行换工办法提前离岗回乡退养休息的老工人,凡经企业批准,实行离岗回家休息或提前回乡退养休息期间,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死亡待遇可与本企业固定职工同等对待,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死亡待遇。
5、问:企业中因工出国人员在国外遭到意外而死亡,其待遇怎样发给?进行国际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出国员工,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怎样发给?
答:企业中因工出国人员在国外遭到意外而死亡,其待遇应按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如在国外遭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的赔偿性抚恤金,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
企业进行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和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3)银发字第14号文中《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即“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
企业进行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和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3)银发字第14号中《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即“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国内劳保抚恤金及遗属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6、问:职工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人身意外保险规定的事故而死亡、有关单位给予了赔偿费(补偿费),在本单位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又如何发给?
答:职工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原则上归其家属。死亡职工所在企业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照发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生活有闲难,即符合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和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第2l问和22问解答的规定,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费减去企业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给予的医疗事故补偿费原则上归其家属。按照省政府1989年1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家属生活困难者,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的规定,因医疗事故死亡引起家属生活困难的,可比照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确定家属生活困难的标准,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第4条二款的规定和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第21问和22问解答的规定掌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企业不能将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人身意外保险。如果企业用其他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再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7、问:停薪留职人员死亡后,其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劳人计[1983]61号文件关于“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因病死亡的,按下述原则处理:停薪留职人员属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按合同办理;属于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凡按月向原单位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的,原单位可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的规定发给死者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没有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的,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单位应视情况,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
8、问:职工自杀死亡的,能否发给死亡待遇?
答:职工自杀死亡,除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发给死亡待遇。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死亡、其丧葬补助费的发放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9、问:原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总险字29号文关于发给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5]15号文关于发给离退休职工死亡后生前领取的生活补贴费的规定,在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时,是否继续抄行?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中已经考虑了这一因素,提高了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特别是增加了一项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也由发生一次性救济金改为按月发给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为此,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已含各种补贴。所以,企业在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时,不再执行有关发给各种补贴的规定。
10、问:有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退休、退职职工,由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基数较低,因而按规定计发的一次性救济金偏低,应如何解决?
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休、退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一次性救济金的金额时,凡死者生前是退休职工所发一次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