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青国土资?2008?82号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州(地、市)国土资源局,矿山企业,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储量评审机构,矿业权评估机构: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的要求,已于2006年8月制定印发了《青海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在近年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试点和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制定的《青海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及《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技术要求(试行)》(下简称《技术要求》)已下发试行,第一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已公布,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和动态监测工作的条件已成熟。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开始,在我省全面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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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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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推进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从今年起,全省所有生产矿山都必须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年底提交《矿山储量年报》。不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和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当年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不予通过,并予停产整顿,直至达到《管理办法》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各州(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切实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青海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本通知要求,做好本辖区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安排、督促矿山企业按时完成储量核实和动态监测工作,把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各矿山企业开展本矿山地质测量时,须以书面形式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工情况和承担地质测量单位,并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厅资源储量管理部门。
二、矿山储量核实工作
矿山储量核实是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基础,为夯实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基础,各矿山企业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本矿山储量核实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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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采煤炭、铁、铬、锰、铜、铅、锌、镍、钨、 — 2 —
锡、锑、钼、金、银、硫铁矿、硼、萤石、菱镁矿、稀土、磷、重晶石的矿山(见附表1),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矿山储量核实,储量核实估算基准日2007年12月31日或2008年12月31日。核实报告于2009年3月31日前提交省储量评审机构(青海省国土规划研究院)评审。
(二)上款所列以外的矿山(附表2)应于2009年底前完成储量核实,储量核实估算基准日2008年12月31日或2009年12月31日。核实报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提交省储量评审机构(青海省国土规划研究院)评审。
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备案,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抽查审核。
(三)矿山储量核实工作必须由经厅审核合格的相应资质矿山地测机构或具有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矿山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质量应符合《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并满足矿山开展储量动态监测时对测量成果的需要。
(四)矿山储量核实以矿区(井田)为单元。多家开采的矿区(井田)由矿业权人联合委托同一矿山地测机构或地勘单位进行。
三、完成储量核实工作(或新建)的矿山企业,应根据经评审备案的核实报告(或勘查报告),建立矿山储量初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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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帐。按照《青海省矿山测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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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的规定、要求开展本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按时编报《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年报》。
四、自2008年开始,新办矿山必须成立矿山地测机构并报厅审核或与经厅审核合格的相应资质矿山地测机构签定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协议,具备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条件后,方可取得采矿权。
五、严格把握地测质量关。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要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自律,把好质量。凡经抽查,发现有10%的年报审查不合格的,该机构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
六、严格《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或聘请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或省厅公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类专家对年报严格进行审查。对年报审查中存在的问题,由原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补测或重测。
七、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纠正或予相应行政处罚。
矿山企业应加强三级储量管理,建立完整的储量管理技术档案和储量台帐;强化生产管理,及时测定和编录采掘工程,监控矿山储量变化情况,对采区回采率进行适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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