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具体承接城乡规划的骨干,其起草编制的规划是城乡规划制定的基础。明确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从规划编制的源头保障规划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其次,细化并进一步明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将有利于促进规划的依法制定和实施。再次,《城乡规划法》详细罗列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法规的行为及相应处罚。例如: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指出了处理方式;明确了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规定了逾期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罚款等。这都有助于加强城乡规划的权威性,为规划实施和管理创造更好的制度条件。 四、 重点条文解读
对比上版《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 解读一:保障规划制定科学合理
第一章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以前由于不注重城乡统筹,城市只管城市,不管农村;先建设后领证;新城区的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不能很好的结合,造成了规划的片面性,无序性。现在,随着城乡规划法的颁布,该现象定会有所改观,实现合理,集约,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解读二:避免随意更换规划
第一章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为了防止“换一届领导换一个规划”现象,纠正当前存在的规划易随地方政府负责人的变更而随意修改的问题,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法律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
得修改。
解读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三章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该法明确了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防止在城区改建过程中出现的破坏历史文化遗产,拆迁不合理,危房处理不当等问题。 五、 案例分析
易枝林与湘乡市规划管理局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原告:易枝林
被告:湘乡市规划管理局。
第三人:湘乡市东山建设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投资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易枝林诉称:第三人东山投资开发公司在建博雅苑南区4号楼时未按湘乡市城市规划施工,将新建山墙与原老屋山墙的留空距离由3.6米减少到0.5米。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基础沉陷,墙根裂缝。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导致第三人违章施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令第三人拆除违章建筑。
被告湘乡市规划管理局辩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依法核发了博雅苑南区4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27日被告接到原告关于请求责令拆除违规建筑的报告后,经调查,确认博雅苑南区4号楼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被告当即向第三人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单。在查处过程中,第
三人申辨称博雅苑南区4号楼建设前该公司已与原告之母签订协议,约定“一楼平顶距甲方原仓库的山墙内侧0.5米”。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母的约定没有违反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强制性规范,协议部份建筑可在规划竣工验收时作处罚措施处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山投资开发公司述称,就相邻间距问题第三人与原告之母已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补偿,我司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菲梓桥弄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1996年5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登记的。
2、原告母亲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菲梓桥弄7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2004年10月26日以原告之母金常吾的名义登记的。
3、2003年12月9日的遗嘱公证书。拟证明菲梓桥弄7号房屋为原告父母所共建,父亲死亡后该房屋产权的一半由原告继承。
4、梁大力、丁小群等的报告和证词,拟证明有关人员向被告投诉过第三人违法建设的情况,被告查处不力,第三人停工没几天又违法施工的情况。
5、第三人施工的现场照片。拟证明第三人违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6、原告信访报告及信访局来访转送单,拟证明原告到信访局上访,第三人违法建设的行为至今没有停止。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7、2009年1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和附件。拟证明第三人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博雅苑商住楼项目的其他批文及相关资料,拟证明该项目是合法建设。 9、违法建设处理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决定立案查处第三人影响原告家相邻间距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单。
10、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已与原告家协商确定了相邻间距问题。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协议书及领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家达成协议后,双方当即履行了协议。
12、望春门司法所调查刘谷清、翁志刚和潘培军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之母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电话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在电话中同意母亲签订协议书。现在原告以第三人未与其本人签订协议为由而反悔,主张拆除与其相邻的第三人建筑于法无据。 【案件审理】
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法院对上述三方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3为书证,证明菲梓桥弄7号房地产的产权共有人为原告母子,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6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0,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协议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证据12是间接证据,因原告直接否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是菲梓桥弄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菲梓桥弄7号房屋原为原告父母共建。2003年12月9日原告之父立遗嘱指定其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之父死亡后,2004年10月26日原告之母登记为菲梓桥弄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建设的博雅苑南区4号楼与菲梓桥弄7号房地产相邻。2008年10月10日第三人因建设博雅苑南区4号商住楼需要,与原告之母金常吾就相邻间距与补偿问题达成并履行了协议。2009年1月24日被告颁发湘规工字[2009]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建设博雅苑南区4-5号商住楼。要求博雅苑南区4号楼①轴距西侧用地界线不得少于3.6米。第三人在建博雅苑南区4号楼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条件而以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根据举报于2009年3月28日立案查处并向第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单。但第三人仍在继续施工。原告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投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令第三人拆除违法建筑。
法院认为:原告是菲梓桥弄7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之一,博雅苑南区4号楼与菲梓桥弄7号房地产相邻,第三人对博雅苑南区4号楼施工,被告对第三人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法定职责,涉及到原告的相邻权,原告依法可以提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