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龚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XX省XX县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XXX公司、XXX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合法、明确,不受非法侵犯。
1.上诉人称“红包(XX)的形状与传统的、现有的红包形状一模一样,没有任何改变”。
答辩人的红包(XX)作为自由以来常用的红包产品,当然是红包的形状了。但是,答辩人对红包(XX)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是对红包形状的保护,而是对以红包为载体的形状、图案、色彩的结合的布局设计进行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简言之,外观设计保护的是设计,而不是产品的形状,对本案来言,外观设计保护的是答辩人对以红包为载体的图案、形状的布局设计,并非红包本身的形状。
2.上诉人称“红包(XX)的图案没有新颖性”,原因是“‘大吉大利’和‘恭喜发财’、‘招财进宝’、‘万事如意’等词语是从古至今广为流传的吉利词语”、
“鲤鱼、花卉等图案是中国的传统图案”。
外观设计并不关心设计要素中具体写的是哪个字、用的是鲤鱼还是鲫鱼,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是这些文字图案、色彩与形状的结合的布局设计,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常用语就不能受外观设计保护而具有新意的臆造字词就能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
而且,答辩人提交的红包(XX)的专利检索报告,明确显示了答辩人该项专利具有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规定。
3.上诉人称“红包(XX)的色彩没有改变”,仍然是红颜色的纸袋。 红颜色的纸袋并不是答辩人的权利保护对象,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与本案毫无关联。
4.上诉人认为红包(XX)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而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答辩人的红包(XX)是由答辩人精心设计的、对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这些都是稍有专利法知识的人就明白的客观事实,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是经过专利局专业人员审查通过后取得的,其权利合法、明确,不受任何的非法侵犯。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而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利权
评价报告”因此“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问题与纰漏”。答辩人认为这纯粹是不懂装懂、胡乱推理。
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一,作为一名律师,连法律条款中的“可以”与“应当”及各自后果都分不清,这不得不令人怀疑其专业素质。
第二,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专利号为ZL2008 XX XX XX XX的红包(XX)的专利检索报告,答辩人同时以其另一专利红包(XX XX)的检索报告作为佐证予以提交。上诉人所谓的“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上诉人提出质疑后,被上诉人马上就收了回去”等一系列说法纯粹是捏造事实。
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没有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答辩人提供专利检索报告,那么上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纰漏,这不仅是对一审法官专业素质的怀疑,也是逻辑混乱、胡乱推理的体现,更是对法律规定的恶意曲解。
第四,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专利权评价报告,缺乏定案的关键证据。如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专利检索报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说的本案“缺乏定案的关键证据”完全是对本案认定不清。
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答辩人专利权的行为,而证明此焦点
的证据,答辩人已将公证取得的证据在起诉时提交给一审法院,这些都是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核实的,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关于红包产品及红包(XX)不应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说法及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6.2的规定,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认为所述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平面印刷品;
(2)该外观设计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 (3)该外观设计主要起标识作用。
审查员依据上述规定的顺序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审查。而答辩人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1)和(3)。
1. 红包即红色的包装袋,它并不属于平面印刷品,否则不管是依据新专利法还是旧专利法,审查员都不会对红包这一产品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只要稍微到专利公告网上搜索一下就会发现,我国目前每天还有大量的红包、食品袋等产品包装袋类产品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答辩人实在不知道上诉人所谓的“新专利法红包不能够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 、“红包袋、文件袋、食品袋”等“无一例外,都是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这些说法从何而来?有何依据?
2.答辩人的外观设计并不符合“主要起标识作用”这一情形。《专利审查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