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03条修改以来,如何对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进行区分,如何认定以赌博为业、司法实践中赌博案件证据的把握等问题就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主要瓶颈,并造成了各地的认定标准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罪名认定不准确,甚至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现笔者依据近两年的司法实践对赌博罪常见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赌博;聚众;共犯
一、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的认定问题
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以赌博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赌棍”,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此类人员,他们的存在对社会、对家庭都有较大的危害,对这类人员以赌博罪进行刑罚处罚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这类行为的取证难度等诸多原因,造成认定何谓赌博为业的标准困难,虽然有学者以列举的方式举例说明了可以“专门从事赌博活动,以赌博所得为主要来源者;连续半年以上不务正业,不工作,专门从事赌博活动者”①等标准来界定以赌博为业,但是要求司法机关搜集到足够的证据去证实一个人的职业状况、收入来源和消费情况,这样耗资巨大且成果甚微,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很低。最终使这得该项规定趋于无法操作的境地。从司法事务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当将治安管理与刑事司法联系起来,可以将一段时期内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人员,比如两年内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人员,且没有正当工作或者说有正当工作而经常不务正业,即只要考察行为人有反复实施、屡教不改、不务正业的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以赌博为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降低取证的难度,也可以做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认定问题
自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之后,由于司法解释仅对网络赌博的情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所谓的“实体店”即有实体经营的赌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两种行为。
从理论上说,聚众赌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通过组织者来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开设赌场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以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收投注或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为赌博进行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因其客观行为有很大的相似性,从二者基本定义上我们很难区分两种行为,笔者经过对本单位近两年办理的几起赌博案件的分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
(一)从赌局时间上进行区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