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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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79-4-27 执行日期:1979-4-27 (1979年4月27日订于汉堡)
第一章 名词和定义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章 合 作 第四章 准备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六章 船舶报告制度 本公约各缔约方,
注意到若干国际公约十分重视对海上遇险人员的施救和每一沿海国家为海岸值守及搜
救服务作出适当及有效的安排,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第40号建议,该建议认识到在若干政府
间组织中对海上及海空安全进行协作活动的需要,
期望通过制定适应海运中救助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助规划来发展和促
进这些活动,
希望增进全世界搜寻救助组织间和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者之间的合作,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或其它相应的措施,以全部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附件。
第二条 其它条约及解释
一、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XXV)第2750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
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二、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与其它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船舶义务或权利相抵
触。 第三条 修正案
一、 本公约可按以下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二、 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方提议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的任何修正案或秘书长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2的相应条款修正的结果认为必要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本组织海上安
全委员会审议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及所有缔约方。
2.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审议和通过修正
案的活动。
3.修正案应由出席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缔约方2/3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
少应有1/3的缔约方出席。
4.按照第3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5.对本公约某一条或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的每一项修
正案,应在秘书长收到2/3缔约方的接受文件之日起视为已被接受。
6.对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通知缔约方以供接受之日起一年后视为已被接受。但在此一年内,如有1/3以上的缔约
方通知秘书长反对该项修正案,则此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7.本公约某一条或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的每一项修正
案:
(1)对接受此修正案的缔约方自修正案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已符合第5项所述条件之后而在修正案生效前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方,自修
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后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方,自接受文件交存之日起30天
后生效。
8.对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自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然而根据第6项曾反对此项修正案而又未撤销其反对意见的缔约方除外。但在确定生效之日前,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秘书长,在此项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长于一年的时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此项修正案时,经到会
并投票的缔约方2/3多数确定的更长时间内,对其免予执行。
三、 会议修正:
1.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并至少有1/3缔约方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议以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在会议审议前至少六个月通知所有缔约方。
2.修正案应由出席本会议并投票的缔约方2/3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1/3的缔约方出席。其所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3.除会议另有决定外,修正案应分别按照第二款5、6、7和8项的规定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应将第二款8项中所指的按照第二款2项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看作是指本会议。
四、 对于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根据第二款8项所提出的任何通知,均应书面提交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任何此类文件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
五、 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第四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 本公约自1979年11月1日至1980年10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
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二、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 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
期通知各国。 第五条 生 效
一、 本公约应在15个国家按第四条规定成为缔约方之日后满12个月生效。 二、 对已达到第一款所述条件,而在公约生效前按第四条规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
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 对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其按第四条
规定交存文件之日后满30天生效。
四、 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三条规定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已修正的公约,已修正的公约应自文件交存之日后满30天对交存此文
件的国家生效。
五、 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第六条 退 出
一、 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 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退出文件和收到日期
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三、 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所载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
生效。 第七条 保存和登记
一、 本公约应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各国。
二、 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
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 文 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正本一并存放。
本公约于1979年4月27日订于汉堡。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大会通过的文本) 第一章 名词和定义
1.1 本附件中使用“须”字时,说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要求所有缔约方一致应用这
一条款。
1.2 本附件中使用“应”字时,说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建议所有缔约方一致应用这
一条款。
1.3 本附件中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1.搜救区域 在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搜救服务的区域。
2.救助协调中心 在搜救区域内负责推动各种搜救服务有效组织的和协调搜救工作指
挥的单位。
3.救助分中心 在搜救区域的特定地区内为辅助救助协调中心而设置的录属于该中心
的单位。
4.海岸值守单位 指定为对沿海地区船舶安全保持值守的固定或流动的陆上单位。 5.救助单位 由受过训练的人员组成并配有适于迅速执行搜救工作设备的船舶(或航
空器)。
6.现场指挥 指定在特定搜寻区域内对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救助单位的指挥人。 7.海面搜寻协调船 指定在特定搜寻区域内对海面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非救助单位。
8.紧急阶段 根据具体情况而指的不明、告警或遇险阶段的统称。
9.不明阶段 对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处于不明的情况。 10.戒备阶段 对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产生令人忧虑的情况。
11.遇险阶段 有理由确信船舶或人员有严重和紧急危险而需要立即救援的情况。
12.迫降 系指航空器被迫在水上降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