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设有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的审查,按照民航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
(二)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行业意见;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文件由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五章 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建设的实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西北地区质量监督站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航专业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
当具备民航施工、监理资质;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用设备应当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按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助航灯光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在竣工验收、飞行校验合格和试飞合格后,应当履行下列行业验收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行业验收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工程的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下列材 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竣工项目一览表; (三)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二)工程主要的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三)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使用需要; (四)工程投产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经验收合格后,机场运行单位应向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申请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三类通用机场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并在投入使用前在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审查
不得开放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文件对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