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做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主管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主管公安机关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例会,公安派出所应每月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监督工作。
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每月对派出所网上消防监督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责任制,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各社区和驻村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的分管领导、各社区和驻村民警应当经过设区市公安机关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等级评定范围,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经考评,成绩显著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公通字〔2003〕21号)的要求,建立消防监督检查业务档案。全面反映辖区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及时更新、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所长消防工作职责、分管副所长消防工作职责、警务室民警消防工作职责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岗位目标考核制度、消防行政处罚审批制度、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等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专项治理档案。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同步建设消防宣传室、消防办公室,且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房间面积均不小于10m2; (二)有标示标牌、展板、宣传资料; (三)有规章制度及消防档案专柜;
(四)有消防器材柜,配备移动式灭火器、消防斧、强光手电筒、消火栓扳手、消防水带、水枪等基本消防器材。
消防宣传室、消防办公室标示标牌、规章制度、消防器材配备数量及消防工作台帐等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式样公安部已统一制定,各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行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省公安厅制定的《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皖公通〔2004〕86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修定稿)》,科学、准确地界定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防止失控漏管。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具体如下: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且经营可燃物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客房床位小于50个的宾馆(旅馆、饭店)等住宿场所;
(三)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餐厅的餐饮场所)、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洗浴部分除外)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四)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保龄球馆、美容院、酒吧、咖啡厅或茶座(楼、馆)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五)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娱乐性质的餐饮场所; (六)营业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网吧。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一)住院床位小于50张的医院;
(二)住宿床位小于50张的养老院; (三)学生住宿床位小于100张的学校;
(四)幼儿住宿床位小于50张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重要办公场所
街道(乡、镇)党委、政府等重要办公场所。 四、汽车运输站、码头
(一)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码头; (二)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汽车货运站、物流中心(不含办公用房)。 五、公共图书馆、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一)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且未列入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一)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甲、乙类)的化工商店,店内存放总数小于1000公斤,县(市)小于500公斤的商店;
(二)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点、换瓶站;
(三)储量小于1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瓶组站(气化站、空混站)。
七、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少于100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密集型企业。 八、重要的科研单位 (一)市级科研单位;
(二)市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科研单位; (三)科研设备价值小于500万元的科研单位。
九、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一) 总储量小于5000吨的粮库; (二)总储量小于500吨的棉库;
(三)总储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木材堆场; (四)总储存价值小于1000万元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五)市、县级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固定资产(建筑、设备、原材料等)价值小于1000万元的工业生产企业;
(二)营业厅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证券交易所。
(三)县级支行以下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十一、有固定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十二、其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以外有必要列入派出所监督检查重点的单位
说明:对附设在市、县(区)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与其有隶属、租赁关系的,考虑该类单位(场所)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为一个整体,不列为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