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2026/1/15 17:2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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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相应的“债权”。

但是,它的现实属性而言,它有悖于公平和正义。因为若是根据债权说所提出的,当存在有第三人的网络犯罪行为而导致相关用户的“财产消失”,但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用户也无法请求网络运营单位对于他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知识产权说 1.知识产权说

所谓的虚无,并不是虚拟财产的真实形态,它是客观存在的,它是人们通过智力所创造的结果,而所谓的著作权中也提到了智力创造,于是知识产权说就这样诞生了。

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玩家在游戏里消耗了一定的财力和时间,伴随着玩家自己一定的劳动投入,才有了这些收获和成果,所以可以这样说,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属于玩家本身的知识产权。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于开发商,其应当归属于著作权。可以这么解释,开发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者,应当有着对其的所有权;而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对这些标的物的获取,并非是取得了所有权,而是获取了使用权。

2.评价

就知识产权说而言,笔者认为用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来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保护是很不合理的,因为虽然它有着知识产权的特点,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就知识产权存在着时间性来说,它的存在是受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旦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时间性,要一定的时间去申请,有存在的时间的限制,那么对于玩家那是非常不公平的。

(五)无形财产说 1.无形财产说

该观点在理论上对虚拟财产进行着不断的辩驳。在其看来,即使这只是一个字符或者是一组数据,它也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实体的“躯壳”,但是,在现实之中,总是会有那联系着虚拟世界的纽带,而这种纽带,需要这“虚无”般的虚拟财产来维护,所以,它还是有所“价值的”,无论是存在性还是功能性。

2.评价

对于无形财产说,虽然它展现出了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数字化形态这一特征,但在现实中网络虚拟财产可没有那么简单,它已经发展到有着诸多种类,几乎成为一个王国,不仅仅如此,在现实当中,它还可以与货币进行兑换,所以,在这个层面上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数字化编码可以描述了,它有着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故这个观点是不够不全面的。

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规定

目前,我国的母法《宪法》有着很多不足之处,虽然其第13条对财产有了规定,但是“虚拟物品”并不在行列之中。

不止如此,我们的《民法通则》也是缺乏相关对虚拟财产的诠释,《刑法》中虽然有着对于“互联网犯罪”的规定,,但是,也没有对其有所提到。母法和其之下的两大基本法都对网络虚拟财产毫不关心,所以也就有了上述的不同判决法律标的导致的不同判决结果,这便是目前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现行的《物权法》在财产范围里,只是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限于有体物的法规对虚拟却又存在的标的物的规定以及保护是不可取的。

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在定罪量刑方面很难决断。 就以下几部法律而言吧,首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对“虚拟物品”的数据资料做出规定,游戏玩家对虚拟数据的权利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一项,因此,使得“虚拟物品”的权利主张陷入了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之中。

其次是《合同法》,其中的规定也是相当的不明确,就合同条款而言,其大部分的规定在于用户和运营者之间的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方面,是几乎没有规定的,就条款而言,其中的格式条款也是缺乏公平性,所以,对于这一方面,我国还是有所欠缺,需要对于标的物的范围有所扩大,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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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格式条款的天平,也要向用户那边倾斜。我国还有一个条例,也就是《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说是个创新,但是,其中对虚拟财产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

(二)不足

母法的不足导致了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其名下的子法也是有所欠缺。

就我们的《民法通则》而言,对虚拟财产的诠释是不足的,只是对所谓的有形财产做出多样的区分罢了,而对于这些看不到、摸不着,却又相对存在的标的物没做规定。导致了其中一部分法律缺失。

《刑法》中虽有对虚拟世界的规定,但,没有对“财产”这一理念有所提到。而且虚拟财产一旦被侵犯,定罪量刑也是因为这一点导致了决断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具体纠纷无法有具体的解决方案。

其次《合同法》的不明确,用户和运营者之间的关系解释过于浅薄,第三人方面的纠纷无法通过这部法律得到解释和解决,而且其中的格式条款也是需要解决下公平性问题的。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一条例,虽说做到了法条的诠释,但是,其中“保护财产”的条例是看不到的,这对“网络虚拟财产财产”保护作用形同虚设。

终上所述,具体的立法以及法规制度的空白是我国目前的现状。

法律制度的不足同样也导致了另一个结果,也就是保护机制的不全面和不够完善。 因为对于保护这个词而言,,是需要有所根据的,而它所需要的根据便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但是,目前,针对性的法律没有出台,有的只是基本法的规定,而这些法律法规对其的认知程度也有所不同,这样就导致了各案各判的不同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也有所区别。

同样的,因为法律的空白,也就导致了没有所谓的“相关部门”。发生纠纷之后应该找谁去调解,就目前状况,法院是占了绝大多数,一言不合就诉至公堂;还有就是,程序是需要如何制定,这是一种新概念,但就现在而言,一个用来保护虚拟财产的完整机制都没有,我们的相关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如何不受到不法的侵害。

四、国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看法以及相关立法

国外关于虚拟财产的研究由于各国国情有所差异,故对于虚拟财产的认定和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美国

在美国相关学者看来,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中存在,并且具有财产利益的标的物,就可以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其中玩家自己的账号以及游戏中创建的角色以及获得装备与其他物品就属于其中。

并且从总体而言,美国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当做一种合法的财产来进行保护的,虽然其还未有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专门判例,不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保护方面,其在相关理论以及刑法上已经开创了先河。

美国某游戏公司冻结了某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而被起诉,这便是美国第一起对网络虚拟财产定性的一个案子。首先法院确立了自己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并对游戏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协议中不合理条款进行了否定,以确保玩家的合法利益。

这是美国在法律上维护游戏玩家的合法权利的一次尝试,同时也反映出在网络游戏中产生的游戏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权利分配的问题,此案的判决结果是玩家取得相应权利,这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属性给予肯定,故其看法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范围内的财产。 (二)英国

在英国,许多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探究是十分严谨的,同样的他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纳入到“财产”这一范畴,在他们看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行为应当受到刑事方面的处罚,由于隶属于“英美法系”,他们的学术研究大多参考于一些法院的判例。

他们认为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不应当归于网络犯罪这一方面,应为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侵犯大多是“财产方面的”,而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应当适用于“管辖”这一财产的法律,而《刑法》便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把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作为应由刑法所管辖的犯罪,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动用刑罚对网络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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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财产进行相应保护,这样就起到了一定的“告诫作用”,是某些人员望而生畏。

并且,其认为在现实中,若是把网络虚拟财产规犯罪划于侵犯财产犯罪的范围里是完全符合现实的。因为这样就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执行的相关投入。

终上所述,英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是用法律来解决的,也恰恰如此,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看法也是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财产”这一领域。

五、关于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笔者看来,若是在我国已有的法律框架内研究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兴产物”的性质,那么只能将它放置在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若是这样,对于它的真正定性,也只不过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添油加醋罢了,并不能解决其本质问题。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还需有着新的定位。

所以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时代的产物,其不能归属于我国目前的任何一种财产性质的财产。我们应该把自己目前的眼光放的更远,其应当定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而其所拥有的性质,也应当与这些传统的财产理论有所区别。

笔者看了国外的相关理论,韩国在不断地将虚拟财产归于物权,从“继承权”这一点可以看出并且其为了保护好这一“财产”修订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实名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美国,网络虚拟财产则偏向于一种物权分立说以及功利说虽然几个案例的判决中有着对其有“物权属性”的肯定,但,还是不够;对于英国而言,其应当为一种受到刑法保护的“物权”感觉对于财产而言直接用严厉的法规来规范,是不是过了点,这样反而会使人对其缩手缩脚,影响其市场的经营与发展。

不过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目前网络起步晚,不适用于这些先进的立法,应当适用于我国国情,目前我国奉承的是一种传统的“物债分离”,在这种状态下物权人的权利和债权人的权利是分开的,而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我们应该明白,虚拟财产拥有者即为物权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者而言这种物权并不完整,其还需要网络运营方为其提供一定的支出,但若是其为虚拟财产的债权人,那么其所具有的请求权就有所限制,其“对世性”就,但是,以往的案例已经让笔者明白了很多,在法官眼中,虚拟财产有时是一种物权,有时又是一种债权,为何不把这两种权利性质合并在一起呢?这样的话就会使其的物权性质得到扩展,债权性质得以延伸。

同样的我们应该明白,其实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载体,一个对于财产权利有着代表作用的载体,而且,它也承载着一定社会关系。

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容一点马虎,目前虽然有着新型财产这一观点,可以从物权与债权中找到突破口,但是时代在变化,社会还在发展,我们眼光也应该放的更远,从更深层次的方面来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属性,这样才能够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更加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充分发挥网络虚拟财产新型财产的法律价值。

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也需要我们自己的保护以及国家正确的保护方法才行。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拙见。

首先是,我们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即运营者和我们玩家(或消费者)。

因为双方是侵权的主要群体。而且,运营商占据着主要的地位,他们可以利用格式条款,这对客体的我们有着极大的不公平性,所以,为了平衡,也可以这么说,权力越大,你的责任越大,所以,保护我们这些客体的“财产”的安全义务就要你(运营者)来承担了。

当然,我们也要自尊自爱,对于正当管理我们要服从,也要遵守。对于“私服”、“外挂”我们要懂得说“不”因为这本来就是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相当于考试作弊一样,一旦这样造成损失,我们,怨不得别人,都是自己惹的事。而且,对于相关信息的传播我们也要注意,违法的,违背道德的,违背公平性的,我们应该学会住嘴,这也是自尊自爱。

其次,规范交易秩序也是很重要的,方法就是对交易平台的建立和规范。

这种交易平台应该统一制定。无论运营商的平台,还是第三方软件提供的平台,都是缺少相关信息的。所以,需要一个统一的平台进行管理。首先是相关“实名”认证和备案,安全性是首要的,而且实名的认证也有一定的好处,就是在发生侵权和相关纠纷的时候,运营者可以做到及时的救济。并且,对交易秩序的管理也很重要。在现实生活中,有市场,同样也有市场的规范以及相关宏观和微观的调控,而虚拟物品的交易就不同了,它可谓说是无形的,同样就目前而言,是没有具体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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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硬性规定的,当然,所谓的监管部门也不存在,所以,具体的“相关市场规范”的制定以及相关部门的成立,无论是对交易的稳定,还是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都是是大有裨益的。

最后,立法的明确才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最好的闸门。

然而其涉及实在太过广泛。而且先例不存在。这对立法方面造成了阻碍。

所以,将其归于合法财产的一种,让它走到保护的圈子里来,比如扩大司法解释,例如扩大《民法》中“财产”的范围、扩大《刑法》解释中对“侵权”以及“违约”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规定、增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相关纠纷的处理,这样才对立法有所方便。2003年底,一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被我国成都的19名律师联名提出,这事引起了相关公众影响。同时,对基本法的巩固也是现状所需的,这对于切实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让后来者遇到这些问题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对违法行为必定追究相关责任,这不仅仅保护了网络虚拟财产,同样,也为其未来更好的发展,铺平了一条道路。我们可以憧憬下,倘若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完善,对其的保护也是有凭有据,这将对网络产业有着巨大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点也会不断凸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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