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审理指南》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情况分析与思考

2026/1/22 3:56:55

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尽快地定纷止争,应当允许法官广泛运用推定来确定法律事实。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认了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该规定为民事审判中采用盖然性优势原则认定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次,盖然性优势原则有利于受害人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可以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直接证据往往会随着时间消逝,特别是那些没有造成明显损害结果的暴力行为,就更难被确信无疑地固定下来。

四、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分配应采取倒臵制度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臵的基本概念 证明责任应当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来加以解说,它实际上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而举证责任倒臵则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实行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倒臵的依据

1、有利于纠正受害人举证困难导致的实质不公平。

在家庭生活中,暴力行为具有的隐蔽性特点,加上受害长期受到控制,往往在诉讼中很难举出伤害结果系对方行为所致的证据。而在受害者证明了损害结果并对暴力行为的事实提出具体主张(包括对时间、地点、情形作出合理陈述)的前提下,另一方可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以使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其行为没有因

果关系或其没有作出侵权行为的事实得以获得优势证据的支持。因此相对于原告证明侵害结果系被告所致,被告证明侵害结果非其所致的难度较低,这就成为家庭暴力认定中规定举证责任倒臵最重要的原因。

2、有利于实现对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作出实体法律保护价值的实现。证明责任的负担问题表面上是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其实质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安排及立法政策的导向问题。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生理上、心理上、经济上、社会地位上往往较弱,如果法律再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加重他们的责任,势必造成与实体法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法宗旨的相背离。

3、有助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济。

举证责任倒臵能够加大家庭暴力侵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进而促使侵害方以及社会上潜在的侵害人尽高度注意的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实现法律的教育、预防和引导功能。同时,举证责任倒臵有利于对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减少繁琐的诉讼负担可能对其造成的二次伤害。

(三)对《指南》中举证责任制度的评析 《指南》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尤其所为但无反正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将爱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条规定从文义上看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而实质上确设臵了举证责任的倒臵。

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案件的审理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与举证责任倒臵之间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转移并没有免除主张方的证明责任,它所转移的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且该责任经常随着诉讼的进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而举证责任倒臵实质上是后果责任的倒臵,即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方的相对方承担不利后果。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正臵的情况下,受害人要对损害结果、损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四大要件加以证明。《指南》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的表述没有反映制定者的本意,因为侵害事实包括了侵害行为、侵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三项要件事实,如果由受害者对此承担证明责

任,则《指南》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从《指南》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其实质上只要求受害人证明损害结果一项要件事实,其他三项要件事实均由对方承担反证的责任。

(四)举证责任制度制度设计建议

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诉讼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其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只有形式上的意义,而并未在制度上作出实质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必须设立举证责任倒臵,才能切实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家庭暴力举证责任的倒臵应具体表现在以下制度设计中:

1、举证责任倒臵的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提供了证据,并对对方事实家庭暴力的事实进行了详细主张。

在一方仅仅举证损害结果存在和指认该结果系对方所为,而对家庭暴力的经过,包括发生暴力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暴力行为动作细节等要素未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要求对方证明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就等于要求其“无的放矢”。一方对事实作出陈述的情况下,对方提出反证才成为可能,比如通过不在场证明以排除其实施伤害的可能。

2,举证责任倒臵的内容包括损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因此被指认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完成证明责任:一是证明损害结果发生当日其没有作出侵害行为,或损害结果系由其他因素导致,从而否定损害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证明损害结果虽然尤其行为所致,但存在对方先动手、故意挑衅等情形,从而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减轻自己的过错。

五、家庭暴力认定中间接证据和未成年子女证言的使用 由于家庭暴力的特点,直接证据的取得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困难。为切实保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在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取得和认定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重视间接证据的利用。《指南》中规定的加害人的悔过、保证、专家的评估报告、当事人进行投诉、接受调解、公安接出警记录等都是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间接证据。当然,法官在运用间接证据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对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作具体考量。

子女通常是家庭暴力的唯一证人,其证言应当成为认定家庭

暴力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的规定为未成年子女证言成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提供了制度支持。对于未成年人证言证明力的判断方面,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只有在庭审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有了直观认识,并结合当事人双方和子女的具体行为、语言甚至神情等现场表现,才能对未成年人子女证言能否证明家庭暴力作出综合性的判断。

六、明确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人身保护令虽在一定程度上对施暴方存在威慑力,但普通民众仍受“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且公安机关无权直接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施暴方采取相对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故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现实面前仍显得较为苍白。在某种程度上,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得不到实现,受害方将不得不面临着报复和不断升级的施暴。美国大部分州的法律明确规定,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是犯罪,而其他州也用刑法上的藐视法律罪来对保护令提供足够的支持,以避免保护令的有名无实。家庭暴力的实施,有的伴随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恐慌,这种肉体和心灵的双重煎熬带给受害方的伤害有时不低于犯罪。故建议联接民事制裁措施和刑事制裁措施,对施暴方严重违反人身保护令,再次实施暴力的行为,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以使人身保护令真正实现确保被害人不再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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