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相关法律问题(文中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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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使用双重否定句。除此之外,同时制定的421(b)规则还要求整个招募说明书的用语清楚、简练和容易读懂。([119]廖凡:《钢丝上的平衡——美国证券信息披露体系的演变》,http:// www.cel.net.cn,2004年3月4日访问)有文章结合美国的简明英语规则和公平披露规则,提出增加我国证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应从上述两点入手。([120]程乐、程英龙:《增加我国证券信息披露透明度——美国简明语言与公平披露的启示》,《商业经济与管理》2003年第12期,第46-48页)

关于“奥克斯法案”,2002年7月30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简称“奥克斯法案”),法案规定,从其生效之日起,所有承担《证券交易法》下报告义务的公司在向SEC提交定期报告的同时,必须提交公司CEO和CFO签署的书面保证,担保定期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意味着要为定期报告的任何失实之处承担潜在的个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法案还加强了刑事惩罚力度,规定CEO和CFO如果故意违反法案规定而提供不当书面保证,可被处以高达5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20年的监禁(此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欺诈犯罪的最高刑期为5年)。([121]廖凡:《钢丝上的平衡——美国证券信息披露体系的演变》,http:// www.cel.net.cn,2004年3月4日访问)有的学者撰文评述奥克斯法案,认为其强化了对表外信息与关联交易的披露,强化了对证券分析师利益冲突的披露,强化了预测性财务信息、重大纠正性改动和内部自律机制的披露,明确了证券监管机构对披露的监管职责,加快披露速度和采用电子化要求。并指出我国应尤其借鉴前两项。([122]伍艳:《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透析二零零二美国改革法案强化信息披露之新规则》,《审计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1期,第11-13页)有学者则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述奥克斯法案:锁定CEO/CFO个人责任,公司定期报告须有CEO/CFO认证;防止CEO/CFO的利益冲突:禁止公司向CEO/CFO提供贷款;公司财务报告重大违规,管理者丧失业绩报酬;保护举报;SEC解职令;设立公司审计委员会;强化外部审计的行业监管。([123]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19日)

有人提出上市公司信息公告的报送已向电子化、标准化、数据化方向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由间接披露向直接披露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发布由定时或延时向实时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载体由单一媒体向跨媒体发展。([124]陈义真:《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若干问题之探析》,《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第66-68页)

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1月15日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这两份文件,学者们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包括其出台的背景,调整和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以及理论创新和意义。([125]贾纬 :《证券市场及其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思考》,《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http://www.civillaw.com.cn; 程啸:《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www.civillaw.com.cn ;奚晓明、贾纬:《《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http://www.civillaw.com.cn;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http://www.civillaw.com.cn;程啸、杨文:《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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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几个欠缺》,《判解研究》2003年第1辑,http://www.civillaw.com.cn ,2004年2月28日访问)

有学者针对此认为认为在高速发展的中国,成文法系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以相应的速度适应,证券类民事案给中国司法体制带来的困境仅仅是问题的开始,因此建议在证券诉讼领域进行“判例法”试点,比如在北京、上海、深圳指定三家法院,专门负责证券类民事诉讼,并且在程序上遵照“判例法”的办案原则。([126]李民:《在证券业试行“判例法” ——耶鲁大学金融学教授陈志武博士专访》,《法人》第1期,http:// www.iolaw.org.cn/ ,2004年2月28日访问)有文章分析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十大案的启示:大庆联谊案——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圣方科技案——重要性事实的标准;渤海集团案——软信息的意义;红光实业案——被告的追加与管辖的移送;银广夏案——民事赔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ST九州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三九医药案——系统风险理论的应用;ST天颐案——起诉权与胜诉权。([127] 宋一欣:《证券民事赔偿十大案启示录》,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2月28日访问)有学者介绍了证券法中明示的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兼顾明示民事责任与默示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通过考察认为我国证券法上是明示的民事责任;分析了默示民事责任的法理学基础,以及在我国设定兼顾明示与默示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提出有必要及时修订我国证券法,在证券法民事责任的设定上应采取兼顾明示与默示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128]薛峰:《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96-101页)

一、立法价值取向

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是近年来私法领域的热门话题之一。有学者提出,要完善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必须确立民事优先的原则。([129]王利明:《在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上的演讲》,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2月28日访问)有学者提出,制定一个法就是要创造一个和若干个强有力的、完善的机制;要建立一个好的机制,真正有约束力的是要强化民事责任的机制,因为民事责任是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制约,这种制约的成本,不论是经济成本还是道德成本,都要低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增加民事责任的时候,也应该考虑相应的法律设施、相应的法律体系应该怎么跟上;法律不在于重,而在于必,就是责任不在于重,而在于他违反了法律必然要追究,我们需要研究的是我们怎么样建立好的追究制度;在追究责任的时候,还要考虑个别投资者的利益和整体投资者和多数投资者的利益关系。([130]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上的演讲》,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2月28日访问)

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应当扭转重行(刑)轻民的思维定势,对于证券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予以同等关注,司法执法机关应当对于证券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予以同等关注;证券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原则上应当并用,倘若违法主体的财产状况非常脆弱或者严重恶化,使其无法同时支付民事赔偿金、罚款与罚金,民事赔偿金享有优位原则;当证券市场主体的某一行为同时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触发三种法律责任、而且三种法律责任的内容重叠时,就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其中,行政责任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与刑事责任中的没收财产,行政责任中的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行政责任中的拘留与刑事责任中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很容易在证券市场中发生竞合。依据通说,在适用法律责任时,“删去相迭部分,使重迭的法律责任只适用一次,做到一事不二罚”。([131]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3-13页)有学者指出造成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研究和执法的薄弱现状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是观念上的原因,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强调的是“重刑轻民”,进入现代社会后,不仅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重刑思想,而且还十分重视公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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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保护精神。二是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复杂性的原因,证券欺诈行为形式多样、方式复杂,难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三是现行法律模糊性的原因,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没有明确的定义,没有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使得实践中的注意力集中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就易被忽略。([132]吴弘、王菲萍:《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29-35页)

有学者指出,信息披露监管法律责任立法的根本目标有两个:一是实质性地增加现有证券监管系统的有效威慑作用;二是提供给受侵害投资者救济与补偿的手段,并同时力图避免对无辜市场参与者不正当的惩罚。美国采用了以损害赔偿为导向的立法模式。而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赔偿和威慑两种模式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在决定采用适当民事责任制度时应当强调哪一个方面。([133]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46-248页)有文章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作了一个简要的概述,比较研究了虚假陈述法律规定,回顾了我国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司法实践,最后论述了《规定》的突破与创新以及存在的问题,包括前置程序,诉讼方式,诉讼保全。([134]刘春彦、蒋辰昕:《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9期第15卷,第85-88页)有学者提出在解决这类纠纷时应建立快速落实证券民事责任的争讼解决机制,打通五大争讼解决途径,友好协商;民事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从理想目标来看,这五大争议解决途径在运用的数量上应当依次递减,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135]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3-13页)

有学者认为应该包括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发现违法行为的作用,提高社会监督效果,弥补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本身的不足,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136]陈更力:《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宗旨的实现》,《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28日)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协助执行法规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等等。([137]刘敏超、薛峰: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 《求索》2001年第1期,第50-52页)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还有助于转变法律观念。([138]吴弘、王菲萍:《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29-35页)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证券投资者整体上处于弱者地位,是证券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并具体分析了其所处劣势表现以及弱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最后以保护弱者为指导,对于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提出建议。([139]何庆江:《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弱者保护——以虚假陈述制度为中心》,《政法论丛》2003年第12期第6期,第59-63页)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包括:能够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140]郑坤山:《试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http://www.law-lib.com/,,2004年2月28日访问)

也有学者认为,完善民事责任应坚持广泛适用性原则,规范具体化原则,交易关系有效性原则。对证券欺诈交易行为一律宣布为无效,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立法应当回避毫无必要的形式主义,而注重对实施欺诈行为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以实现对受害投资者之救济。([141]吴弘、王菲萍:《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29-35页)有的则认为应该包括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系统性原则,可预测性原则。([142]陈更力:《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宗旨的实现》,《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28日)

有经济学家提出,关于法律与行业规范的问题,认为应加强行业规范的作用;关于市场的准入与竞争,认为应减少政府对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由竞争来决定,证券市场的哪些问题需要由民法来解决,哪些问题需要由刑法来解决,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关于立法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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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认为关键在于制定好的法律,扩大证监会的功能和增强独立性。([143]张维迎:《在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上的演讲》,http://www.civillaw.com.cn ,2004年2月28日访问)

二、虚假陈述概念的界定与行为认定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公司法》第87条、《证券法》第60条至第69条、《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信息披露的文件及应记载的事项也作了详细规定和列举。关于虚假陈述,通常的表现有虚构资本、赢利能力,谎报营业收入、利润水平,隐瞒亏损、负债和债务担保等等,但虚假陈述客体对象的范围更广泛,因为能影响证券价值的信息,并不必然是经营财务方面的信息,如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动、收购事件和重大诉讼事件。载体除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临时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等规范的信息披露文件之外,还有其他途径,比如新闻发布会、传播媒介,也可以是个别的单独的向对方陈述等;也不一定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能达到虚假陈述的效果。只要虚假陈述行为能够影响到别人买卖证券的行为,符合虚假陈述的其他要件,就可以认定。([144]张宇润:《证券虚假陈述及民事责任确定之我见》,《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20卷,第120-127页)

关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有(1)虚假记载,是指行为人虚构、捏造事实或描述情况,是一种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2)误导性陈述,是指行为人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虽然没有背离事实真相,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的缺陷或不当,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的、完整的、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并容易导致投资者形成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误解和误信,表现方式通常为以偏概全型、矫枉过正型、语义模糊或晦涩型、预测失实型。(3)遗漏。行为人在公开文件中将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的虚假陈述。主要表现:部分遗漏,即在公开文件中只披露了一部分,相当于美国证券法中的半真陈述;全部遗漏,即对应公开的信息全部未予披露。(4)不当披露。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或对可能导致证券价格变化并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未适时按法定方式披露。从广义上讲,凡是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或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均属于不当披露。不当披露使投资者不能及时掌握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据此把握投资机会,使信息丧失了时效性,因此本质上属于虚假陈述。([145]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兼评最高法院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法学家》2003年第2期,第37-46页)有学者作出如下分类。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陈述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不作为,不适时披露信息。从性质上看,可分为违反义务性条款的虚假陈述和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虚假陈述。违反义务性条款的虚假陈述,二者的区别在于信息披露者的义务不同。前者一般反映在依法应提交和公布的各种报告、公告和意见等文件中。后者一般是通过报刊、电台和电视台、因特网等媒体所发布的影响股价甚至市场的虚假信息。根据虚假陈述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的影响,还可以分为诱多的虚假陈述和诱空的虚假陈述。常见的是诱多的虚假陈述,指当股价运行在相对高位时,虚假陈述者故意违背事实真相,散布或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诱惑投资者在股价高位接盘追涨的行为。诱空的虚假陈述,则是当股价在低位运行时,虚假陈述者相反散布或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消息,致使投资者低价杀跌后而股价飞涨遭受损失的行为。([146]贾纬:《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第9-13页)还有的学者提出应借鉴香港的模式。香港《保障投资者条例》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比较清晰的,基本上将虚假陈述所能想象的空间都照顾到了。在我国,对虚假陈述应当作出更加清晰的界定和解释,尤其是对误导性陈述进行解释,界定“预测”、“沉默”构成虚假陈述的条件。([147]张宇润:《证券虚假陈述及民事责任确定之我见》,《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20卷,第120~127页)有的学者提出应区分证券发行时及证券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并分别加以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分别在“发行时的文件申报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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