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保护无辜。当证据疑点无法排除时,就要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从“挂”(将案件挂起来);当无据可证犯罪时,就不能屈从任何压力,给无辜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必须顶住各种压力,不讲“面子”,有错必纠,严格依法办案。本案从92年4月将胥敬祥逮捕,到97年3月一审判决,历时5年不能起诉、审判,严重违法超时是什么原因?其间,县检察院曾五次退补,地区分院两次退补,但最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同意本案“降格”处理:由县检察院起诉,县法院顶格判刑。面对有关部门的“协调”,如果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都能严格依法办案,就不会出现这起错案。当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时,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对显而易见的错误不纠正,无事实根据的再次认定胥敬祥有罪。不愿意纠错,无非是“面子”。在有了纠错机会时,如果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不顾及“面子”,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错误,就不会有今天的再审开庭,也不会有胥敬祥及其家属历时13年的苦难。我们认为,侵犯人权,就是违宪,保护人权,必须提到宪法的高度去认识。而我们执法工作服从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再大的“压力”、再大的“面子”,都永远不能成为发生冤假错案的借口。
四、胥敬祥构不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改判胥敬祥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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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从刚才庭审调查出示的证据和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没有证据证实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认定胥敬祥蒙面入室抢劫,只有胥敬祥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胥敬祥实施搜身暴力威胁方法劫取李素贞财物,只有李素贞前后自相矛盾的孤证;认定胥敬祥盗黑猪一头,只有胥敬祥的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本案无证据证实胥敬祥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判决时,一、二审法院却无根据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维持原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无罪判为有罪,严重侵害了胥敬祥的公民权利。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再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改判胥敬祥无罪。 检察员:蒋汉生
防范及思考
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及预防对策之我见
冤案必然是错案或假案,错案或假案也必然致冤。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探讨此类案件,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
为此,本文就“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探讨防止造成“冤假错”案的对策。
一、造成”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1、滥用刑事追诉手段
“冤假错”案产生的第一环节是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诉手段、滥捕滥拘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60条、61条对逮捕、拘留的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个别干警不严格依条件去办,而在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存在有很大的随意性,把一般违法行为当成犯罪,把轻罪当成重罪,甚至致犯罪嫌疑人死伤情形也时有发生。 2、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
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故缺少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意识。长期以来,在立案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或逮捕后就完全处于被人摆布和宰割的地位,缺少抵抗公安机关干警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在讯问时,只能作答,不许沉默不语,否则视为抗拒。同时,侦检方使用各种手段搜查有罪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不屑一顾,犯罪嫌疑人也只能坐 1
以待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办案人员稍有疏忽,诸如将打击报复、讨好上级、破案请功、性情急躁等情绪掺杂进去,“冤假错”案就很容易形成。
3、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及证据疑点
在结案时,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忽视其无罪辩解意见。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据断章取义,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而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被忽略掉。 4、过度重视口供证据
口供证据的广泛使用,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虽然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可见法律不保护被指控人的沉默权,而是强迫其交代罪行。在这种审讯政策引导下,有的犯罪嫌疑人宁愿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以换取坦白从宽,害怕因保持沉默而被指责态度不好招致从严处罚。这样得来的口供,如果在庭审阶段再作为定案的证据,必定导致“冤假错”案。 5、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一些人往往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假错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又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几乎所有的冤案中的当事人都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虽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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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与“冤假错”案划等号,但绝大数的“冤假错”案都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造成的。曾引起舆论沸腾的“河南胥敬祥案”、“河北聂树斌案”、“湖北佘祥林案”都是典型的例证,如同西方司法界所称的“毒树之果”。 2005年9月,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