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贸易中“对开信用证”欺诈(诈骗)的防范与对策
[ 发表时间:2006-3-15 ]
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薛继武、刘方德
(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金融类二等奖) 内容摘要:信用证作为一种设计巧妙、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已被普遍采用,但是随着我国入世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国外一些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欺诈的案件时有发生,数量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信用证方面的成文法,所以被骗企业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受到了很大限制。尤其利用“对开信用证”方式进行欺诈是近期才出现,或者才被披露出来,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
“对开信用证”欺诈的案件一旦发生,就会给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作者结合承办的一起案件进行讨论,以期引起各界的重视,尤其是从事外经贸行业的人士,尽早识破对方利用“对开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伎俩,并且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 主题词:补偿贸易 信用证 欺诈 防范 救济
[实例]:山东省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被韩国某公司利用“对开信用证”欺诈案例:
2003年7月,韩国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定作方”)以“高来高走”(作者定义)为幌子,诱使山东省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加工方”)与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进口面料合同,合同约定的面料价格是国内同等进口面料的三倍。合同签订后,“加工方”为“定作方”开立了一张远期信用证,到期日为2003年10月份;另一份是成品服装出口合同,因进口面料价高,其产成品出口价格也高,“定作方”为“加工方”开立了一份即期信用证,到期日为2003年8月份。2003年7月18日“加工方”收到进口面料,9月底产品加工包装完毕,可“定作方”无理拒收。 在第一份进口面料合同签订之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内,“定作方”又以同样的方式与“加工方”签订了另外两笔进口面料的合同,最终造成“加工方”损失总值上千万元。 概念与特征:“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是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中通常采用的一种外贸结算方式,其优点是“加工方”利用收到的出口产成品的货款来支付进口原料或配件款,可以避免垫付外汇。其特征是,同时签订两份合同,并依据两份合同对开信用证。第一份合同是“定作方”与“加工方”签订的进口原料和配件合同。依据该合同,“加工方”为“定作方”开立一张远期信用证,受益人是“定作方”;第二份合同是产成品出口合同,依据该合同“定作方”为“加工方”开立一张即期信用证,受益人是“加工方”。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分别变成第二张信用证的通知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
“对开信用证”欺诈手法: “对开信用证”的“定作方”(一般为外商)以丰厚的利润为诱饵,诱使“加工方”(一般为国内企业)与其分别签订进口原料合同和产成品出口合同,根据两份合同分别开具远期、即期信用证,而双方基于“高来高走”理念所签订的合同和开具的信用证,貌似公平合理,对于“加工方”来讲,其实却暗藏“杀机”。
“定作方”按照第一张信用证发货,向银行交单,“加工方”在利益的驱使下,或其它相关合同利益的驱使下,承兑了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待“加工方”收到进口原料后,签署了相关单据,然后,“定作方”却故意设置障碍,拖延时间,致使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已到,定作方拒收产成品,导致“定作方”无法完成产成品出口合同。但是,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承兑了第一张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就把商业信用转变成银行信用,银行必须按信用证要求的时间履行向外付款义务,“加工方”也必须向银行付款。换句话说,汇票一经承兑,“定作方”已经从议付行获取了汇票面额的利益。
上述行为的结果是,“定作方”往往不仅高价进口了质次价高的原料,而且加上加工、管理等
费用,造成产成品价格较高,在国内没有竞争力(更不用说在国外),而且因来料加工的产成品海关是保税的,产品要全部出口,否则,国内销售须承担约40%的税负。因此,企业面临的巨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该精心设计的欺诈手法“妙处”就在于:“定作方”很好地利用了“加工方”想赚取差额加工费的心理,把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分拆成两份合同,尽管进口原料合同的原料价格较高,但“定作方”也相应提高了出口产成品的价格,从而使“加工方”确信其能够赚取固定的加工费用。当“定作方”开具的远期信用证被承兑后,再以种种主客观理由拒收出口产成品,从而达到高价低税销售劣质原料或配件的目的。
如何防范“对开信用证”欺诈:
针对“对开信用证”欺诈的特征和“对开信用证”欺诈的手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实施防范:
1、充分了解信用证的有关知识,尤其对远期信用证要有充分的研究。认识提高了,犯罪分子可利用的空隙就减小了,被欺诈的可能性就降低了。
2、重视客户的资信调查。对交易中有关客户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偿付能力、商业信誉及其关联性等,可通过境外企业资信征询系统或中行海外分行等多种途径了解和掌握,以便对交易的真实性、可行性、安全性等作出判断。
3、对交易中出现的反常现象要给予极大关注。在签订合同前,针对国内外市场同等原料进口及产成品出口价格进行调查。如果价格畸高时,应当综合其他情况作出正确判断。
4、利用信用证审查单据的法定期间(七个银行工作日),认真审查单据。找出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由开证行拒绝承兑。提倡找专业律师,协助审单。 5、完善商品检验制度。
6、采用“定作方”来料加工的方式。原料进口的费用由“定作方”支付,“加工方”只收取加工费,避免掉进“定作方”设置的骗取进口原料款的陷阱。 发现被骗后的对策:
信用证所具有的“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先天缺陷。这一缺陷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相符,单单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也导致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司法救济措施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 下面分三种情况分析受害人被骗后所应采取的措施: 1、承兑前法院采取的司法保全措施 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事由对抗领用证及其他当事人。
我国没有信用证方面的成文法,在信用证的欺诈与救济方面最权威的文件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就信用证欺诈的冻结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据不符,或者开证申请人对信用证项下不符点拒绝接受,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2003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2003]103号)第一项明确指出:“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止付开证行所开立
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信用证存在欺诈呢?根据200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是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二是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 三是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四是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显然,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信用证项下款项。
怎样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呢?首先应了解司法保全的含义,所谓“司法保全”,作者认为就是排除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强制停止银行付款行为。其积极意义就在于尽可能的弥补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这一先天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第二项明确指出:“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
因此,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上述规定,并结合国际惯例,信用证司法保全应当遵循“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欺诈必须客观存在,申请人应当举出构成欺诈的明确、充分的证据。欺诈的范围包括:1、提交单据的欺诈,例如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等行为;2、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例如,对货物品质的虚假描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货物数量与合同要求存在巨大的差异等。
2、公安机关下达止付令
受害人在发现被骗后,可申请公安机关以诈骗的名义立案查处,公安机关一旦立案,可向付款行下达止付令,停止该汇票的支付。值得注意的是,该止付令也必须在承兑或议付前提起。当然要作到这一点,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本文前面所述案例,就是因为国家无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未能介入。这是立法的问题,不是作者所能左右的。 3、诉讼或仲裁
受害人可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通过诉讼或仲裁,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胜诉后,可执行违约方在国内的财产,或通过司法协助、外交途径执行违约方在国外的财产,也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不同(货物所有权转移方式的不同),执行违约方与国内其它贸易公司的货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