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标题,用户通过标题点击后可以看到内容,用户所看到的内容不是本网站原创而是来自其他网站或者客户端的。“今日头条”软件显示的是新闻文本,并没有显示所跳转的新闻的源网页。该软件的行为被指责为侵犯其新闻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皆不能适用,如何对新出现的法律现象进行规制,需要从立法、司法、执法上进行保护。
今日头条的以直接抓取复制使用其他网站或新闻客户端里的文章图片的搬运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今日头条”的经营者认为他们作为一种普通的搜索工具,一旦发现有被侵权的内容他们只要立刻将侵权链接即可,也就是说他们认为他们的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作为经营者一旦发现有被侵权的内容他们只要立刻将侵权链接即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今日头条” 为了逃避责任生搬硬套地认为自己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实际上,该原则规制的是较为特殊的情况:用户点击了来自其他网站的侵权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资料,作为经营者,在没有经过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的权利人许可,也就是说,链接为传播侵权作品提供了方便。 从上述可以看出,“今日头条”的行为与该条例中所规制的行为不是同一种行为,“今日头条”并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链接到侵权的作品提供了方便,而是基于一种明知应知。
“今日头条”的经营者还认为他们没有撰写新闻的行为,是把其他网站的热门新闻搬到自己的软件上,是一种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然而,要驳斥该的经营者并要评判他们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考察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于合理使用制度。
而实际上,真正不具有独创性仅为单纯事实消息的是几十个字组成的最为简短的时事新闻,纯粹的客观描述,不因主体的不同而描述会有很大差异。绝大多数新闻报道不仅包括对新闻事件的客观性叙述,对场景的描写,还包括具有主观色彩的对新闻事件的评论和观点。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今日头条”通过复制链接或者深层链接的新闻内容显然不符合无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时事新闻,不可能因此而免责。
关于《著作权法》的完善排除纯粹的类似一句话新闻的报道的类型不予保护,增加新闻著作权类型的保护,具体可参考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国外的先进做法。①
四、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建议
(一)立法上的保护建议
当前的法律保护下,包括《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加入的国际条约等,虽已有基本的法律保护框架体系,但还有许多漏洞,我国需要进一步地完善立法,制定专门的网络实体法来最终解决出现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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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庆武,刘晶.论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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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目前为止我国所提供的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专门保护,但该条例的保护范围范围极其有限。
第一,从我国的基础条件来看,许多外国法律都规定了完善网络服务商条款,我国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国情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和完善,对类似条款进行合理借鉴,避免生搬硬套,切实地为了要制定专门的网络实体法而服务。我国并没有像美国等国家那样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有停止侵权者账号的权利,一般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当对侵权者采取停止网络账号。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者账号这一法定义务,所以权利人根本无权向其发出通知。
第二,虽然我国法律有完善网络服务商披露用户信息的类似规定,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是否是一项民事义务并没有规定。而如果网络服务商对侵权网络其用户的信息不进行披露处理,则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模式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弥补以上这一漏洞,在制定专门的实体法时,应当将网络服务商的披露行为规定为一项民事义务。
第三,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关于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我国此前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规定了侵权赔偿数额,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有着显著的特殊性,即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被侵权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难以确定的。①
《著作权法》规定侵权赔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但最终得到赔偿非常不同的情况,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安全感,公众的心理上的依赖程度降低。规定的赔偿和在这种情况下较低与其他国家相比,已完全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需求,同时,低经济补偿网络环境下制裁犯罪者没有说服力。②所以我们应该详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可分为几个层次,不同的侵权情形有不同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侵权情形较轻,赔偿比例可以调低,侵权行为严重,则可以加大力度进行制裁。③这在一定程度上惩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予著作权人更多的保护。 (二)执法上的保护建议
由于立法层次低,属于不同部门管理,协调的不完善使得执法的结果不佳。对我们国家的执法机构将加强网络侵权的处罚,有效并且严厉地打击侵权行为。
第一,在财政部给予足够的支持完善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增加专业执法人员。执法系统应该从现有团队中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或者可以雇佣一些专业技术人员,从尽可能使得执法人员的会综合能力有所提升。
第二,不断完善执法系统网络环境下的监督检查机制。当发现侵权行为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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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蓉:“微时代”的“微侵权”探析[J],《今传媒》,2012,(12)
刘大勇.对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几点认识[J].法制与社会,2009,5: ③
冯晓青.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J].法学杂志,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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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处以罚款是我国现有的执法情形,可以改变现有的执法状况,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增强网络上的监督检查工作,从而大大提高执法效果。 (三)司法上的保护建议
司法途径可以作为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在权利人在用尽私力救济的情况下,仍然不能保护合法权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可以通过民事保护以及行政保护来进行,基于网络环境下证据很容易被删除、销毁,可以借鉴国际条约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对国内相关临时措施的规定进一步加以细化。
人民法院的行为可能是由于另一方或其他原因,决定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失情况下,根据另一方申请,可以在财产保全命令,命令他们做出某些行为或禁止某些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明确措施。由于网络环境下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侵权人对侵权后果造成的损失的估量很难。尽可能地以减少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所有者的经济损失,有效地防止侵权人停止侵害,转移相关属性和时间监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法院可以准确和充分地确定补偿。
在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中, 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属于私权的范畴,但由于网络的特点,使它对整个社会秩序有一定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案例数不胜数,民事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已然不能适应时代需求。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及侵权复制品来进行惩罚,这样的惩罚仅仅是让侵权行为人交出他们的侵权物品,这些被处罚者极有可能在处罚过后再次侵权。行政机关为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可以对侵权行为人处以大强度的罚款,但对于罚款数额必须要以超过侵权数额为基础,并且将罚款数额分为几个等级,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情况及悔过态度予以罚款,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让侵权行为人感受到压力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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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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